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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赵某等婚姻家庭、继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1,王某,赵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4750号申请执行人赵某1,女,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丰台区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王某,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赵某2,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靛厂锦园物业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申请执行人赵某1与被执行人王某、赵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继承人赵增顺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靛厂锦园小区1号楼6单元301号房屋由赵某1居住使用,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三十日前向王某、赵某2、赵卓各给付房屋补偿款1125元;二、被继承人赵增顺名下股金31636.33元归王某所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某2、赵某1、赵卓各给付7909元;三、被继承人赵增顺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账户余额373.82元归赵某2所有,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某1、赵卓给给付124.6元;四、被继承人赵增顺名下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归赵某2所有,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赵某1、赵卓各给付6250元;王某、赵某1、赵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赵某2变更上述车辆所有权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赵某2负担;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车辆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给付赵某2,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给付赵某2;申请执行人赵某1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某、赵某2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王某、赵某2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某1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赵某2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某1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475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案无文书)审 判 长  许秀山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炯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