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倪振磊与李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振磊,李锐,苏同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2881号原告:倪振磊,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锐,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第三人:苏同飞,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倪振磊诉被告李锐、第三人苏同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振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被告李锐、第三人苏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振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蚌埠市兴中路128号南山郦都小区19号楼2单元6层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李锐委托苏同飞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蚌埠市兴中路128号南山郦都小区19号楼2单元6层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李锐辩称:原告诉称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已交付房屋均是事实。被告已委托原告指定的的人员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苏同飞述称意见与被告辩称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李锐委托苏同飞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蚌埠市兴中路128号南山郦都小区19号楼2单元6层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3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2016年4月11日李锐委托陆锦茹(原告妻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委托期限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该委托由蚌埠市众信公证处予以公证,因原告和陆锦茹的原因,在委托期限内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因被告出具的办理过户的委托书已过期,原告单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倪振磊将位于蚌埠市兴中路128号南山郦都小区19号楼2单元6层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秀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珍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