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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政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政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政,曾用名高双喜,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政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高政通过自己办理或使用他人信用卡共4张,以消费、取现方式透支人民币84614.67元,不予还款并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6月21日,被告人高政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3×××47。截止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高政持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本金人民币29617.87元。事后,被告人高政不归还该欠款,改变联系方式、住址,致上述银行与其失去联系。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高政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并逃匿。案发后,被告人高政归还部分欠款本息,尚未还清欠款人民币16268.57元已与发卡银行达成了还款协议。2、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高政的前妻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70,后将该卡交与高政使用。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高政持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事后,被告人高政不归还该欠款,改变联系方式、住址,致上述银行与其失去联系。后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高政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并逃匿。案发后,被告人高政归还该卡所欠全部款息。3、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高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85。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高政持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本金人民币15188.64元。事后,被告人高政不归还该欠款,改变联系方式、住址,致上述银行与其失去联系。后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高政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并逃匿。案发后,被告人高政归还该卡所欠全部款息。4、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高政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03。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高政持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本金人民币24808.16元。事后,被告人高政不归还该欠款,改变联系方式、住址,致上述银行与其失去联系。后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高政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并逃匿。案发后,被告人高政归还该卡所欠全部款息。2016年9月11日11时,被告人高政在福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徐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书证福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协商还款计划申请书、还款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出具的信用卡审查审批表、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信息及资料、还款证明、报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账户信息明细、帐户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催收通知单信函清单、还款证明、报案材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出具的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贷记卡催收记录登记簿、信用卡还款证明、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84614.67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政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透支款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顺昌县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高政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政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与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政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邦亮审 判 员  邓 红人民陪审员  蔡晓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