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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异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珲春市浙商万国置业有限公司与崔荣、崔秀哲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美英,珲春市浙商万国置业有限公司,崔荣,崔秀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异153号异议人:徐美英,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浙商万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万卓,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崔荣,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崔秀哲,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浙商万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崔荣、崔秀哲之间委托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2017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1041-3号执行裁定,查封徐美英名下的宝马牌吉XX00**号车籍手续。徐美英对本院查封该车辆车籍手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美英称,2016年12月7日徐美英与崔荣办理离婚手续,共有财产宝马牌吉XX00**号车辆归徐美英所有,现查封该车辆违反《物权法》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本院查明,珲春市浙商万国置业有限公司与崔荣、崔秀哲之间委托合同案件申请执行后,2017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1041-3号执行裁定,查封徐美英名下的宝马牌吉XX00**号车籍手续。另查,2016年12月7日徐美英与崔荣办理离婚手续,共有财产宝马牌吉XX00**号车辆归徐美英所有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为徐美英个人所有,徐美英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其为债务人,也没有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书写保证书,本院查封徐美英所有的车辆车籍手续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因此,本院作出查封徐美英所有的车辆车籍手续的执行行为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故徐美英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6)吉2401执1041-3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铁人民陪审员  董秀英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