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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书文、杨苏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文,杨苏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事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书文,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汉林,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苏凤,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文、杨苏凤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书文、杨苏凤及辩护人罗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刘书文骑摩托车载被告人杨苏凤从金牛区天回镇大湾社区11组到金堂县清江镇新水碾村8组79号天喜花炮经营部将被害人杨某某包内的20000元现金盗走后全部耗用。2.2016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刘书文骑电瓶车载被告人杨苏凤从金牛区天回镇大湾社区11组到金堂县清江路120号”小西瓜文具店”铺面将被害人黄某某放于铺面桌上的手机VIVO牌玫瑰金色手机盗走,变卖销赃后所获赃款被二人全部耗用。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二手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书文、杨苏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书文、杨苏凤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罗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书文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书文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二被告人生育有四个小孩,系为生活所迫实施犯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刘书文、杨苏凤的家属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杨苏凤在被告人刘书文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杨苏凤于2016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刘诵棋。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刘书文、杨苏凤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未查到被告人杨苏凤前科的情况说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及宁波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刘书文、杨苏凤生育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刘书文、杨苏凤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购手机证明,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价鉴[2017]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讯问被告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文、杨苏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书文、杨苏凤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书文、杨苏凤流窜共同盗窃,在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积极作为,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刘书文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苏凤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现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书文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系为生活所迫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书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被告人杨苏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书文、杨苏凤继续退赔被害人黄张娇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何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人民陪审员  唐朝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雯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