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6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春辉、顾红弟、顾前程与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辉,顾红弟,顾前程,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6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春辉、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启东市。申请执行人顾红弟,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启东市。申请执行人顾前程,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任伟民。张春辉、顾红弟、顾前程与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0490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被申请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张春辉、顾红弟、顾前程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回报款人民币52,490元、违约金人民币5,249元,并承担该案仲裁费人民币6,081元等。裁决生效后,因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故张春辉、顾红弟、顾前程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857.3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春辉、顾红弟、顾前程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春辉、顾红弟、顾前程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0490号仲裁裁决书、调查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春辉、顾红弟、顾前程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049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松青审判员 袁黎明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