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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铁斌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701号原告:周某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告:夏某某,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义县。原告周铁斌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累计欠款7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2017年1月1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计划履行,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因自己妻子治病花费较多,现无能力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原告依约提供了饲料,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4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3万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宝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季海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