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晓平诉王兴奎、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平,王兴奎,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第2569号原告:张晓平,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被告:王兴奎,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升,延吉市朝阳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兰,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晓平诉被告王兴奎、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平、被告王兴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兴奎、金兰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王兴奎、金兰向张晓平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当日,张晓平以转账方式交付给王兴奎10万元。2017年9月,王兴奎向张晓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万元(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王兴奎辩称,王兴奎与金兰在延吉万达广场二楼合伙经营韩国超市急需用钱,2016年9月11日,王兴奎、金兰向张晓平借款10万元。2017年9月,王兴奎向张晓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万元,并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介绍费等7500元,张晓平承诺剩余借款本息只向金兰主张,不再向王兴奎主张。金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王兴奎、金兰向张晓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在张晓平处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此借款用于超市生意周转,月息2.5%。同意此款汇到王兴奎卡里。借款人:王兴奎(签字并摁手印),借款人:金兰(签字并摁手印)”。当日,张晓平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王兴奎10万元。2017年9月,王兴奎向张晓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3万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介绍费等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张晓平、王兴奎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晓平主张王兴奎、金兰向其借款,并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此王兴奎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兴奎已向张晓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截止2017年9月10日的利息3万元,对张晓平要求王兴奎、金兰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晓平要求王兴奎、金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息应调整为月利率2%。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王兴奎已向张晓平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7500元,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张晓平负担。王兴奎关于其向张晓平偿还借款本息时,张晓平承诺剩余借款本息只向金兰主张,不再向王兴奎主张,对此张晓平予以否认,王向奎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未予采信。金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兴奎、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张晓平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王兴奎、金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20元,由张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旭人民陪审员 张桂杰人民陪审员 霍忠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