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01行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兰州瑞丽综合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瑞丽综合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p t ;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7101行初241号原告兰州瑞丽综合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禄家巷铁路边。投资人鲁霄。委托代理人鲁家瑞,男,系中心总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赵伟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50号。法定代表人高振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金金,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兰州瑞丽综合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瑞丽市场中心)诉被告兰州市城关���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泉街道办)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丽市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鲁家瑞、赵伟珺,被告五泉街道办的出庭负责人杨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丽市场中心诉称,为了解决居民买菜难的问题,方便居民生活。2006年12月22日,城关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五泉天桥综合市场(以下简称��泉市场),出具了关于建设五泉市场的函,督促办理该惠民、利民、便民项目。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本案法定代表人鲁霄父亲鲁家瑞自筹资金600余万投资建设五泉市场,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并且由投资人成立了瑞丽市场中心,该中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对五泉市场安全、卫生、消防、收费等进行全面管理,瑞丽市场中心系五泉市场的合法管理主体。但被告要求原告每年向其缴纳两万元管理费,原告缴纳的管理费除一万元出具白条外,其余费用都无任何手续,所以原告就没有再交费。2014年12月29日、2017年4月21日被告以”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和卫生城市的需要,本着因势利导、因地制宜、疏堵结合的原则,为解决铁路边自发市场交通堵塞、卫生环境、安全消防等方面的问题,街道将进行分段治理,对市场进行规范化管理”为由,直接向五泉市场经营户发出通知,要求铁路边东侧82号以东经营户由五泉街道办和五泉执法中队进行统一管理,并且要求经营户按时缴费。原告瑞丽市场中心认为,原告系五泉市场的合法管理主体,原告未尽职责,被告可以依法管理,而不是绕过原告强行接管摊位,直接收取摊位费。被告以安全生产隐患整改为由,非法剥夺原告对五泉市场的管理权,强行收取市场经营户摊位费的行为严重违法,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2017年4月21日向铁路边经营户发出通知要求管理该市场并进行收费,以行政手段干预正常经营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统一管理五泉市场铁路边东侧82号以东经营户并进行收费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2017年4月21日向铁路边经营户发出的通知。被告五泉街道办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2009年12月,五泉街道办与鲁家瑞(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父)续签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五泉街道办将本案诉争场地兰州市城关区禄家巷(铁路边)空场地约1200平方米租赁给鲁家瑞使用,建设五泉市场,租赁期限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两万元。合同签订后,鲁家瑞进行基本改造后将诉争场地出租经营,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搭建多处违章建筑,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五泉街道办于2014年1月19日、2014年12月29日,分别向鲁家瑞发出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明确表示在合同期满后,五泉街道办不再与其签订新��租赁合同,并告知鲁家瑞尽快腾交涉案场地,但鲁家瑞均不予配合,迟迟不移交场地,并在没有任何权利的情况下继续向各承租户收取巨额租金。二、原告并非五泉市场合法的市场管理主体。五泉市场系五泉街道办出租给鲁家瑞而非原告瑞丽市场中心,原告诉状所称其负有五泉市场安全、卫生、消防、收费等管理职责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占用市场经营使用系无权使用,应当向五泉街道办立即腾交土地并返还由此收取的租赁费。三、五泉街道办向鲁家瑞收取的费用为租赁费而非原告诉状所称”管理费”,更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五泉街道办与鲁家瑞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年租赁费为两万元,且鲁家瑞也并未按约定支付。五泉街道办仅向鲁家瑞催要租赁费,并未向原告收取或催要任何费用。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围。根据本案基本事实,五泉街道办与鲁家瑞因租赁合同形成了民事租赁关系,系出租方与承租方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租赁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五泉街道办向鲁家瑞索要的款项系依据租赁协议收取的租赁费而非依据任何法律、法规等作出的行政性收费。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五泉市场经兰州市城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准。该市场占用土地使用权人��兰州铁路局,被告五泉街道办与兰州铁路局签订合同取得该场地使用权。2010年1月1日,被告五泉街道办(甲方)与兰州市城关区煜海成综合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煜海成市场中心,负责人鲁家瑞)(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场地租给乙方建设五泉市场,由乙方对五泉市场进行管理。场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五泉街道办向五泉市场铁路边东侧82号以东经营户发布通知,基本内容为:因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和卫生城市的需要,对市场进行规范性管理,因铁路边东侧的合同到期,五泉街道将收回出租的场地,对铁路边东侧82号以东经营户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由五泉街道办、五泉执法中队进行统一管理,并按时缴费、服从管理。2017年4月21日,被告五泉街道办再次向五泉市场铁路边东侧82号以东经营户发布���知,其内容与2014年12月29日的通知基本一致,两次公告并未规定缴费的金额、时间及地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场地租赁合同、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合同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五泉街道办以治理市场为目的,向市场经营户发出通知是履行其管理职责,属于行政���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被告提出该行为属于民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主观标准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客观标准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标准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结合本案实际,煜海成市场中心依据场地租赁合同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在该土地上投资建设的五泉市场具有经营权。瑞丽市场中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五泉街道办向五泉市场经营户发出通知收费的行为违法,并撤销通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瑞丽市场中心系煜海成市场中心的权利义务承接者,也无证据证明其对五泉市场享有经营权。因此,瑞丽市场中心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该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可保护的利益,故瑞丽市场中心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瑞丽综合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兰州瑞丽综合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张惠娇审判员李志霞代理审判员张翼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曜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