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明勇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67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明勇,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陆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明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沪0104刑初5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明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应芳、代理检察员王晓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明勇及其辩护人张陆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明勇为预谋抢劫购买了一把长约20cm的刀具。次日19时许,被告人朱明勇至本市上海南站附近伺机作案。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明勇在上海南站北广场公交车站至柳州路辅道的无障碍通道内,从被害人景某身后持刀威胁被害人景某,期间,被告人朱明勇持刀加害被害人景某左手肘部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景某因外伤致左肘部皮肤创,创疤长7.5cm,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13日晚,被告人朱明勇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XX馆XX房间内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景某的当庭陈述、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及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当庭出示的刀具及被告人朱明勇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方法欲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朱明勇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明勇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一审审理期间,朱明勇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明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罪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朱明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辩称其属于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明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朱明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方法欲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朱明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朱明勇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明勇为实施抢劫犯罪事先准备刀具,后在本市公共场所对被害人景某实施抢劫,持刀威胁、加害景某,造成景某左肘部轻微伤的后果。朱明勇已经着手犯罪,未劫得财物又致景某轻微伤,依法应以抢劫罪未遂论处。朱明勇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洪春审判员 吴循敏审判员 韦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婉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