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再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俊哲诉盛录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俊哲,盛录茂,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再3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俊哲,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泉,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盛录茂,男,195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平,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斌,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上诉人王俊哲因与被上诉人盛录茂、原审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晋02民申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俊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泉、再审被申请人盛录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哲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主要的证据欠条未经质证;3、一审判决书公告送达,剥夺了再审申请人上诉权。盛录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斌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盛录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王俊哲、张斌给付盛录茂借款8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俊哲、张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8日,张斌为盛录茂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盛录茂现金150000元,借期三个月,以大同市城区睿和新城C3楼3单元601号作抵押。2013年9月20日,张斌为盛录茂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盛录茂借款400000元,借期为一年。2013年9月30日,张斌为盛录茂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盛录茂借款300000元,借期为一年。后张斌未按时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盛录茂与张斌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张斌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行为不妥。盛录茂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王俊哲虽然已与张斌解除婚姻关系,在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王俊哲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盛录茂作为债权人与张斌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具有由张斌个人偿还的法定情形,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俊哲应与张斌对盛录茂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斌、王俊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盛录茂借款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王俊哲、张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本院再审期间,王俊哲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维修基金收据;3、暖气费收据;4、物业费收据。欲证明睿和新城C3楼3单元601号房屋早在2010年5月缴纳了房款,2010年7月缴纳了维修基金,故盛录茂起诉称2013年张斌向其借款以购买睿和新城C3楼3单元601号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5、离婚证;6、离婚协议。欲证明王俊哲和张斌于2014年5月26日已签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盛录茂对王俊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斌借款是在2011年至2013年,王俊哲和张斌离婚是在2014年,该借款发生在王俊哲和张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盛录茂陈述称2011年9月20日张斌称其买房子向其岳父借款,因岳父要钱,故向其借款40万元归还其岳父,当时王俊哲不在场;9月30日,张斌称装璜没有钱,又向其借款30万元,当时王俊哲是否在场已经记不清了;2013年1月28日张斌又向其借款15万元,当时王俊哲不在场,王俊哲称其对张斌借款的事情不知情。2010年买房时未向其父借过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为共同偿还。”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本案中,盛录茂称张斌向其借款时,王俊哲不在场。而所借款项又属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故应由债权人盛录茂和债务人张斌证明该款用于共同生活。盛录茂原审中称张斌2013年向其借款称用于买房,王俊哲所举购房合同等证据能证明其于盛录茂所称借款时已交纳房款,盛录茂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俊哲所举证据能推翻盛录茂在原审时所称张斌向其借款买房用于共同生活的理由。而本次庭审时盛录茂所称张斌说归还其岳父借款,装修房子、买家具家电,和其在原审诉讼中陈述不同,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斌用该款实施了还岳父款、装修,买家具家电等行为。故原审判决王俊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王俊哲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二、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盛录茂借款850000元;三、驳回盛录茂对王俊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张斌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王俊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俊丰审判员 雷剑飞审判员 邓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