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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申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郑州明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郑州明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2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工业西路永商路口。法定代表人:袁先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翔,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明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城关镇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金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明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民终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丰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将李社会向徐金建借款的个人行为,等同于明珠公司向汇丰公司支付合同货款的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李社会个人借款行为与本案无关。明珠公司在李社会向其致函要求将货款直接支付给汇丰公司的情况下,仍向李社会付款属于恶意支付,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社会作为汇丰公司的销售人员,其所从事的经营后果,应由汇丰公司承担。生效判决将李社会于2015年12月31日在明珠公司领取的5万元认定为明珠公司向汇丰公司支付的面粉欠款并无不当。李社会是否将该款交付给汇丰公司,系李社会与汇丰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若李社会未将该款支付给汇丰公司,汇丰公司可另行向李社会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