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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2387号原告:张某被告:魏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25275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都是生意人,经人介绍认识,我在魏县城内自开一家制作钢材线材退火线厂,被告需要我生产的钢材料,于2012年建立了供货关系,几年来被告在我处拉货,或我给被告送货,被告十分守信用不欠我货款。2015年3月15曰被告到我处拉货,车装好后准备付款时被告说:“今天没有带货款”,给你打一张欠条吧!我听后十分不愿意,但又一想被告这几年来没有欠过我的钱,很守信用的,当时我就勉强应了被告的要求,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125275元的欠据,被告将货拉走后我就给他联系催要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着不给,后来我又与朋友一起到被告家要钱,被告躲着不见,后来电话也不接了。致使我的货款没有收回。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我的诉求。魏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于2015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125275元欠据,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货款12527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0元,减半收取计1,402.5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少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