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辖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高社与孙四让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高社,孙四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134号原告:李高社,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孙四让,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原告李高社与被告孙四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李高社诉称,其曾经为在被告工地干活,应支付工资为10454元,但被告亦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04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新城区,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孙四让住所地并不在新城区,且本案作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亦不应当认定合同履行地在被告工地,遂请示我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李高社经常居住于西安市,被告住所地位于陕西省,故本案应当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张 鸿审判员 周小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