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6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洪明、陆照芹与刘东生、王秀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明,陆照芹,刘东生,王秀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6077号原告:李洪明,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陆照芹,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刘东生,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被告:王秀玲,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原告李洪明、陆照芹与被告刘东生、王秀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明、陆照芹、被告王秀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明、陆照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刘东生、王秀玲赔偿李洪明的医疗费266.78元,陆照芹的医疗费2085.0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王秀玲在陆照芹的鸡蛋饼摊点无故殴打陆照芹,后报警处理。7月16日,刘东生将其农用车和小汽车对陆照芹的鸡蛋饼摊点围堵,并辱骂陆照芹,接着王秀玲直接过来和刘东生一道对陆照芹实施殴打,致陆照芹多处软组织受伤。李洪明在拉架过程中亦被王秀玲抓伤。后两原告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李洪明、陆照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秀玲辩称,当时陆照芹先揪住我头发,然后抓我脸,我也揪住陆照芹头发,在相互纠缠过程中,陆照芹的儿子李洪明过来拉架,我就松开了手,陆照芹仍扯住我头发,接着陆照芹的丈夫来了,李洪明用手掏我的头和脸,我也受伤了。刘东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7月13日,陆照芹与王秀玲因争抢摊位发生矛盾,后公安民警出警化解矛盾。时隔三天即同年7月16日中午,王秀玲与陆照芹又因路边摆摊位一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纠缠过程中,陆照芹多处软组织受伤,陆照芹的儿子李洪明在拉架过程中也被王秀玲抓伤。李洪明、陆照芹受伤后至射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李洪明花去医疗费266.78元、陆照芹花去医疗费2085.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秀玲在与陆照芹纠缠过程中,致陆照芹受伤,并将李洪明抓伤,其行为明显不当并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陆照芹与王秀玲因摊位一事发生争执,亦应相互谦让、包容礼让理性处置,陆照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王秀玲对陆照芹的赔偿的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李洪明存有不当行为的事实,故王秀玲应对李洪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刘东生参与对两原告的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刘东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王秀玲在本起纠纷中应负主要责任,考虑原、被告之间系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摆设的摊位并未影响到被告的利益,被告前去理论,导致之后的争执,是引起矛盾的主要起因。本院综合以上因素酌定由被告王秀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陆照芹自身承担40%的民事责任。故王秀玲应向陆照芹赔偿医疗费1251元,向李洪明赔偿医疗费26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明医疗费266.78元;二、被告王秀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照芹医疗费1251元;三、驳回原告李洪明、陆照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洪明、陆照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