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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4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国强与梁豪杰、吴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强,梁豪杰,吴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550号原告:周国强,男,汉族,1986年1月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豪杰,男,汉族,1995年5月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嘉明,男,汉族,1992年9月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周国强与被告梁豪杰、吴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辉、被告梁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每月2%计算,计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梁豪杰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另被告吴嘉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确认签名,因此被告梁豪杰和吴嘉明应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周国强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收据。被告梁豪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梁豪杰作为借款人,吴嘉明作为担保人与出借人周国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梁豪杰向周国强借款6000元,利息为每月3%,梁豪杰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梁豪杰应当按该拖欠的借款金额向周国强支付约定利息以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当日,周国强将现金6000元交付梁豪杰。周国强称,梁豪杰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梁豪杰称其有向周国强支付过两次利息,两次都是委托吴嘉明向周国强支付的。本院认为,周国强与梁豪杰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梁豪杰应向周国强偿还借款6000元。梁豪杰主张其有向周国强支付过借款利息,但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周国强主动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对吴嘉明的保证方式未约定,故吴嘉明应对梁豪杰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篇案例31篇期刊41篇×被告吴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豪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国强借款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嘉明对被告梁豪杰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豪杰、吴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红波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锦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