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8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韩书纳与吴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纳,吴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8171号原告:韩书纳,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吴建民,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韩书纳与被告吴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书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每月归还2000元,直至还清。后被告归还了4000元。被告吴建民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民归还原告韩书纳借款136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吴建民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鸣捷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无代书记员 孙益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