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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铁军、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铁军,唐英,吴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472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公司枫木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铁军,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唐英,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吴海红,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吴铁军、唐英、吴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被告吴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英、吴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铁军、唐英共同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7245.86元(利息算至2017年8月22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17245.86元;2、判令被告吴海红以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对诉讼请求1中被告吴铁军、唐英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贷款;3、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吴铁军与被告唐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7月9日与我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我行借款500000元,借期3年,按月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同日,被告吴海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吴海红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区的房屋为上述500000元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2016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吴铁军、唐英在履行偿还义务时仅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30日止,剩余本息未再偿还。截至2017年8月22日,尚欠我行本金500000元,利息17245.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吴铁军辩称:贷款属实,也偿还了部分利息,现无力继续偿还,希望以抵押房屋优先清偿。被告唐英、吴海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铁军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各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放款确认书、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催收回执,被告吴铁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吴铁军与被告唐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吴铁军、唐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推荐吴铁军作为代表人到你行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代表人在你行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我们的共同债务,我们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9日,被告吴铁军与原告签订(18010273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000074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本金额度为(小写)¥5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07月09日起至2018年07月0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认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的约定利率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利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有效履行,被告吴海红于同日与原告签订(1801027300)最高额抵字[2015]第00000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龙北侧××美景住宅小区××204房屋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7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8日,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吴铁军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7年6月27日到期,年利率7.1774%。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利息亦仅支付至2017年3月30日止,后段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铁军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铁军承担偿付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英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该笔贷款系被告吴铁军、唐英共同债务,被告唐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774%,逾期部分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8月22日,经本院核算,共计产生利息17245.86元,两被告应当偿还,后段利息按照年利率10.7661%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海红为担保该笔债务,将其所有的房屋设抵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其担保的债务到期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吴海红所有的抵押房屋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铁军、唐英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吴铁军、唐英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7245.8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后段利息按照年利率10.7661%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吴铁军、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海红所有的位于开福区四方坪麦德龙北侧四季美景住宅小区13栋204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的折价、变卖、处置价款在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被告吴铁军、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人民陪审员  周江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