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启文与杨家厂镇同意社区居民委员会、沈方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启文,杨家厂镇同意社区居民委员会,沈方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1302号原告:宁启文,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军,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家厂镇同意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公安县杨家厂镇同意路。法定代表人:张宏,社区主任。被告:沈方其,男,汉族,1954年9月28日出生,住公安县,原告宁启文与被告杨家厂镇同意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意社区”),被告沈方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启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意社区,被告沈方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91157.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何理由:2011年1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被告一的道路施工和货场扩建工程,工程价款为962522.42元,工程于2012年8月29日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一支付工程款171365.22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多次追讨,被告一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二作为担保人担保还款,但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同意社区,被告沈方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被告同意社区混凝土道路施工及涵管安装等附属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同意社区补签了一份《道路路面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8月29日,公安县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同意社区及居民代表的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出具咨询报告书,咨询结论是工程造价为962522.42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同意社区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同意社区仅还款5万元。2014年6月7日,被告同意社区对下欠工程款791157.20元制定还款计划,被告沈方其在《还款协议》上签署“担保人:沈方其”。被告同意社区已支付工程款171365.22元,尚欠工程款791157.20元。上述事实有负债明细、还款计划、还款协议、合同、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宁启文作为道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有权请求工程建设方支付工程款。本案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及下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同意社区作为工程建设方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沈方其在《还款协议》上签署“担保人:沈方其”的行为表示同意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791157.2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厂镇同意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偿还原告工程款791157.20元;二、被告沈方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1712元,依法减半收取5856元,由被告杨家厂镇同意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明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雨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