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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九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九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霍邱县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执复2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全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新,员工。申请执行人:霍邱县九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以利,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霍邱县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名中,总经理。申请复议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冠公司)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霍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霍邱县九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与安徽省霍邱县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皖1522执157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鹏宇公司对第三人铜冠公司的到期债权1517195元。该院依据该裁定于2017年3月1日扣划了铜冠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517195元。铜冠公司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上述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铜冠公司称,2017年1月15日,异议人收到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2执157号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在15日内履行对鹏宇公司的到期债务1517195元。异议人接通知后未向鹏宇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并通过手机短信与承办法官沟通,请求春节过后提供账目,异议人2017年2月10日递交了书面异议。但在2017年3月1日,该院强制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1517195元。经对账,异议人尚欠鹏宇公司571632.69元,异议人愿意在此限额内协助履行。请求退还不属于鹏宇公司的到期债权945562.31元。铜冠公司提出异议时同时递交了其与鹏宇公司往来明细账说明等证据。霍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7日,铜冠公司与鹏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鹏宇公司供给沙石、水泥、混凝土、红砖等建筑材料,用于铜冠公司建设的工程项目,未约定合同期限。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鹏宇公司拖欠九龙公司货款,而鹏宇公司在铜冠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在向铜冠公司相关人员调查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铜冠公司发送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铜冠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九龙公司履行鹏宇公司的到期债务1517195元,并告知了异议期限和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2017年1月23日,铜冠公司霍邱项目部经理杨振新通过手机短信向承办法官提出,不会付鹏宇公司资金,春节假期后书面答复。承办法官回复:可以。2017年2月10日,铜冠公司向该院提交书面异议。2017年3月1日,该院作出(2017)皖1522执157号执行裁定并送达铜冠公司,扣划了该公司银行存款1517195元。另查明,2017年3月3日,异议人通过传真向承办法官提交了异议,确认该公司欠鹏宇公司571632.69元;但因涉及混凝土质量问题,实际欠款少于上述数额。霍邱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2017年春节假期至2月4日结束,该院第一次送达通知书的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异议期限至2017年1月28日届满,在该院同意延期后,异议人应当于2月5日前行使异议权利;即使以第二次送达通知书的2017年1月23日开始计算期限,异议人应于2月7日前行使异议权。异议人未按通知规定的期限提出异议,又未向九龙公司履行,该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行为合法,铜冠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皖15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铜冠公司的异议。铜冠公司申请复议称,一、根据(2016)皖1522执157号通知书的落款时间,通知的作出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而异议裁定认定送达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与实际不符,执行法院送达通知书的时间应当为2017年1月23日。铜冠公司收到执行法院的通知书后,即向承办法官表明,因春节假期原因希望等春节后才予以书面回复,承办法官表示同意,铜冠公司将其理解为延期至春节后15日内回复。铜冠公司并非恶意拖延时间,而是基于错误理解而延期仅两日。铜冠公司将其理解为延期至春节后15日内回复,而异议裁定却不予认可。铜冠公司基于错误理解,且完全相信承办法官的回复情况下,于2017年2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二、通知书格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铜冠公司无法判断该通知的真实内容,也无法理解实际内容。另外,执行法院发出通知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执行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执行当事人提出申请,本案中铜冠公司与鹏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鹏宇公司对铜冠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并且数额尚未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不符合执行条件,否则将有损铜冠公司的合法权益。三、铜冠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承办法官的回复,也可视为对通知书提出了异议。铜冠公司在与承办法官的短信沟通中说明:“具体事宜由于过年原因,等春节完假后我单位给贵院以书面回复(含欠鹏宇商贸明财务账)”。从这段话的表述可看出,铜冠公司对于该通知并不是没有异议,否则也不用给执行法院以书面回复,并且意欲提供材料证明。另外,铜冠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对鹏宇公司仅承担571632.69元债务,而不是1517195元。执行法院违背事实作出的异议裁定,损害了铜冠公司合法权益。四、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赋予铜冠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执行法院仅赋予申请复议权利,剥夺了铜冠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权利。综上,请求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2017)皖1522执157号执行裁定。九龙公司辩称,铜冠公司的书面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承担延期异议的法律后果;执行法院的通知书格式和内容未违背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请求驳回铜冠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原异议裁定。本院查明,九龙公司与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皖1522民初30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鹏宇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九龙公司混凝土款款508045元,余款100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鹏宇公司应按约定时间支付所欠款项,若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按全部金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九龙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鹏宇公司逾期未履行,九龙公司向霍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同日,该院向鹏宇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鹏宇公司于同日向该院提出申请称,截止2015年底,铜冠公司尚欠其货款200余万元,请求执行其对铜冠公司的到期债权。2017年1月23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向铜冠公司发出(2016)皖1522执157号通知书,通知其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九龙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鹏宇公司到期债务1517195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鹏宇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强制执行。同日,铜冠公司具体经办人与承办法官通过短信方式予以沟通,具体短信内容:“铜冠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贵院皖15**执157号通知书,悉知内容,自收到之日不会付鹏宇公司资金。具体事宜由于过年原因,等春节放假后我单位给贵院以书面回复(含欠鹏宇公司明细财务账),妥否”;承办法官回复:“可以”。2017年2月17日,铜冠公司向霍邱县人民法院邮寄一份签署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的异议申请一份,称铜冠公司依据其与鹏宇公司的购销合同,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且鹏宇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问题,难以确定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故依法不能履行通知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5日,铜冠公司与鹏宇公司经过对账,确认尚欠鹏宇公司571632.69元,同时附有往来明细账。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执行法院向铜冠公司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三、铜冠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承办法官的短信回复,是否视为对通知书提出了异议;四、本案执行程序是否适当。具体分析如下:一、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铜冠公司在本案中属于“该他人”、协助执行人,对执行行为不服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相关当事人不服异议裁定的,赋予申请复议权利。上述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即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当然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赋予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方式。故执行法院异议审查适用法律正确。二、执行法院向铜冠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通知书格式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制作通知书,明确了铜冠公司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并告知了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通知书严格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其次,执行法院向铜冠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前,是否需要足够证据证明铜冠公司对鹏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问题。铜冠公司与鹏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另案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法院难以准确掌握具体到期债权数额,可以在掌握初步证据后,向第三人铜冠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铜冠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如认为欠款数额不确定且未到履行期限,可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若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将不得对铜冠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对异议也不予审查,可将异议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鹏宇公司对铜冠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向申请执行人释明通过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三、铜冠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承办法官的短信回复,是否视为对通知书提出了异议。执行法院向铜冠公司发出通知书的当日,铜冠公司具体经办人以手机短信方式向承办法官说明已收到通知,明确不再向鹏宇公司支付款项,提出待春节放假后给予书面回复并提交明细财务账。手机短信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的表达方式,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该短信内容来看,铜冠公司并未明确认可欠付鹏宇公司的债务数额,欠付数额属于待定状态,待春节放假后提交明细财务账予以明确。故该短信回复,属于对通知书提出了异议。四、本案执行程序是否适当。铜冠公司收到通知书当日,具体经办人即以短信方式向执行法院提出了异议,其后于2017年2月17日邮寄递交了一份书面异议,此时,执行法院即不得对铜冠公司强制执行,应当待铜冠公司明确欠款数额后,再予以执行,而执行法院却于2017年3月1日扣划了铜冠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517195元,违反了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的是被执行人鹏宇公司,鹏宇公司自称铜冠公司尚欠其200多万元货款,但其于2017年3月5日与铜冠公司对账时确认仅欠571632.69元,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数额明显失真,应由其承担继续履行下余债务的责任。本案应当以铜冠公司提交的与鹏宇公司经对账明确的欠款数额作为执行依据,铜冠公司对于执行法院扣划其1517195元银行存款行为,在异议申请中明确可以对其欠付的571632.69元予以执行,请求退还945562.31元,该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铜冠公司主要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二、变更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2执157号执行裁定主文:“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安徽省霍邱县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517195元”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安徽省霍邱县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71632.69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志刚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