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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加军、吉顺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加军,吉顺娣,陈程,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890号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92146632U,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寺巷村9组。法定代表人:张诗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智亮,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吉顺娣,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陈程,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615146988,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吴洲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吉顺娣,经理。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加军、吉顺娣、陈程、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刚塑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军、吉顺娣、陈程、群刚塑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加军、吉顺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律师服务费47800元;2、原告对被告陈加军、吉顺娣、陈程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江州××左岸××都××室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或变现所得优先受偿;3、被告群刚塑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陈加军、吉顺娣、陈程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江洲南路88号左岸名都18幢205室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陈加军、吉顺娣设定80万元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泰房他高新字第××号、泰州他项(2015)第6894号】。2015年8月14日,被告群刚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陈加军、吉顺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14日,被告陈加军、吉顺娣因流动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富民借字(2015)第0814号,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08月14日至2016年03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8%(合同第2.1条);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15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合同第2.3条、第4.1.1条)。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合同第11.1条)。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担保权所支出的费用(合同第11.7条)。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14.1.1条)。2015年8月14日,被告陈加军、吉顺娣向原告借款65万元,付息至2017年4月15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一、二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被告三、四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诸被告还本付息均未果。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一、二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四为被告一、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二、三以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准诉请。陈加军、吉顺娣、陈程、群刚塑胶公司均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富民小贷公司(抵押权人)与陈加军、吉顺娣、陈程(抵押人)签订富民抵字(2015)第08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贷款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提供担保;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补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位于江州××左岸××都××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开发字第××、S0××75、S0××76号)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2015年8月12日,富民小贷公司与陈加军、吉顺娣、陈程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泰州他项(2015)第6894号、泰房他证高新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80万元。2015年8月14日,富民小贷公司与陈加军、吉顺娣签订富民借字(2015)第081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短期借款,流动资金,借款金额捌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第二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按每月15日结息,借款人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第七条约定:担保方式由富民抵字(2015)第0811号最高额抵押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抵押担保;第十一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日,群刚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为被告陈加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其他担保人对主债权另外提供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保证担保时),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愿意放弃要求先行执行抵押物、质押物的抗辩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陈加军向富民小贷公司出具65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同时富民小贷公司通过泰州农村商业银行汇款65万元至陈加军的银行账户:62×××19中。富民小贷公司庭审中陈述,吉顺娣按月利率1.8%付息至2017年4月15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函、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富民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贷款早已到期,诸被告已构成违约,富民小贷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诸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抵押担保责任及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5日,此对被告有利,且诸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故原告诉请借款本金65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民小贷公司与群刚塑料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群刚塑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民小贷公司与陈加军、吉顺娣、陈程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陈加军、吉顺娣、陈程将其位于泰州市江州南路88号左岸名都18幢205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富民小贷公司诉请对上述抵押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原告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律师服务费的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律师服务费为22000元。被告陈加军、吉顺娣、陈程、群刚塑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加军、吉顺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律师服务费22000元;二、被告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加军、吉顺娣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陈加军、吉顺娣、陈程位于泰州市江州南路88号左岸名都18幢205室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开发字第××、S0××75、S0××7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程、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加军、吉顺娣追偿;五、驳回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8元,减半收取计5389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诸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78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