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07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晓鸿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鸿,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兴达,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玲、被告人陈晓鸿及其辩护人杜兴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陈晓鸿与同案人陈某(已判决)、被害人王某及朋友曾某1、曾某2、汤某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迎宾��“星座”酒吧包厢内一起喝酒娱乐。至同日4时许,当上述人员走出包厢来到酒吧一楼大厅准备离开时,被害人王某获悉曾某2在包厢内因纠纷被被告人陈晓鸿踢了一脚而上前责问。被告人陈晓鸿遂伙同同案人陈某动手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过程中同案人陈某捡起一只塑料椅猛击被害人王某的脸部、头部,致其当场流血受伤。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晓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案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陈晓鸿及同案人陈某一方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对方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曾某2、曾某1、汤某的证言及辨认、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晓鸿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鸿借故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晓鸿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晓鸿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晓鸿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晓鸿的主观恶性不大,其是出于朋友义气而帮助同案人陈某,而不是蓄谋伤害被害人;3.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陈晓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晓鸿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第一、被告人陈晓鸿积极参与作案,应认定为主犯;第二、被告人陈晓鸿在本案中是主动殴打被害人王某;第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存在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第1、2、3项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晓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纪 冰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人民陪审员 林经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