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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丽与巩守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巩守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640号原告:王丽,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巩守滨,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王丽与被告巩守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守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承担经济损失1700元,共计1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家人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被告巩守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巩守滨为原告王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姓名:巩守滨向王丽()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双方约定本纠纷由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手印):巩守滨身份证号码:住址:桓台县起凤镇鱼一村3组219号电话:1396440145018678231829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7日”。原告庭审陈述,该款系2014年11月27日通过转账15000元由王丽工商银行账号(62×××46)到巩守滨指定的巩汉贤农业银行账户(62×××13),转账15000元,巩汉贤系巩守滨亲戚;提供银行转账证明予以证明。剩余3000元系现金交付,在2014年12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在西六路工商银行ATM机门口取现金给巩守滨本人。原告所诉经济损失1700元,系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元,另外还有因催款产生的交通费700元,无证据提供。被告巩守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与被告巩守滨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巩守滨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巩守滨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丽向被告巩守滨主张经济损失1000元,系借条中明确约定,亦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700元交通费,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守滨偿还原告王丽借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巩守滨支付原告王丽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巩守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巩琳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