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行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新晃县金诚清障沙场;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利局;新晃侗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晃县金诚清障沙场,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利局,新晃侗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7行再2号原审原告:新晃县金诚清障沙场,注册号431227600088215,经营场所新晃县晃州镇新村。经营者杨璨嶷,男,侗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年,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敬上,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利局,机关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7MBOQO6895J,地址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晃山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游飞,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宇,男,侗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利局工作人员,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事业单位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27796889449C,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晃山路70号。法定代表人秦昌奇,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游飞,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新晃县金诚清障沙场诉原审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利局、新晃侗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水利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湘1227行再1号行政裁定,裁定后,原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17年8月11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2行再1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7行再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发回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于2017年9月4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申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绍钦、人民陪审员杨仕增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敬上、李春年,原审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游飞、吴宇,原审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的法定代表人秦昌奇、委托代理人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新晃县金诚清障沙场(以下简称金诚清障沙场)诉称:2014年4月,金诚清障沙场经拍卖取得新晃县境内舞水新村大桥至波州镇段的河道采砂权。2015年7月10日,怀化市水利局向金诚清障沙场发放《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因金诚清障沙场使用的湘新晃工004号、005号两艘船进行采砂作业时存在安全隐患,金诚清障沙场就购买了一艘新船取代原来使用的湘新晃工004号、005号两艘船。金诚清障沙场就此情况已向新晃县相关职能部门提交《关于改进清障设备的报告》,主管领导批示要求水利局和海事处先期到现场核查。2016年6月6日,两原审被告作出《关于限期拆除非法采砂船只的通知》的行政行为,并向唐田初送达。2016年7月4日下午,两原审被告组织人员对金诚清障沙场购买的新船进行拆除。金诚清障沙场认为:一、两原审被告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非法采砂船只的通知》通知对象错误,没有依法通知并送达给金诚清障沙场;二、《关于限期拆除非法采砂船只的通知》既没有引用相关法律依据,也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形式不合法;三、两原审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实体、程序不合法;四、两原审被告没有强制拆除权,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五、两原审被告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违法行政;综上,金诚清障沙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两原审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非法采砂船只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关于限期拆除非法采砂船只的通知》的行政行为;2、请求确认两原审被告自2016年7月4日起实施的拆除金诚清障沙场船只的行为违法。3、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新晃县水利局)辩称:一、被答辩人金诚清障沙场不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中所涉及的《限期拆除通知》、《防汛令》的行政相对人是唐田初,而非被答辩人,且所涉被拆除的采砂船没有依法登记,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及船舶检验合格证,实系由唐田初非法独自经营,并不属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与拆除采砂船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对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被答辩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二、答辩人新晃县水利局作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组成单位,参与拆除涉案船只,执行的是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命令和决定,并不是拆除涉案船只的执法主体。事实上,新晃县水利局与新晃侗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共同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非法采砂船只的通知》没有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该通知并没有实际执行;三、新晃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强制拆除涉案采砂船的行政行为合法。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4日,湖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怀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先后发布了《关于启动防汛Ⅲ级应急响应的紧急通知》、《关于启动防汛Ⅱ级应急响应的紧急通知》,新晃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为了履行上述防汛应急响应的要求,切实履行自身的工作职责,发现行政相对人唐田初的大型非法采砂船只将会影响到河道正常行洪,危及上下游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时,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唐田初发出《防汛令》,责令其限期内自行拆除,但行政相对人唐田初置之不理,在限期内未予拆除。2016年7月1日至6日,新晃县天气呈现连续降雨。2016年7月4日,新晃县城降雨量达到暴雨级别的53.9mm。因行政相对人唐田初的大型非法采砂船只仍停留在行洪河道上,下游的桥梁、房屋、堤坝等都将处于危险的状态、下游的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为了防范上述危险情况的实际发生,新晃县人民政府、新晃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及其组成单位依法对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非法采砂船只采取紧急拆除措施是合法的。原审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新晃县地方海事处)辩称:一、金诚清障沙场对《关于限期拆除非法采砂船只的通知》涉及的船只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金诚清障沙场对本案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答辩人。新晃县地方海事处与新晃县水利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非法采砂船只的通知》,该行政行为相对人系唐田初,该行政行为对象系唐田初单独经营的采砂船。二、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对涉案船只的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裁定驳回金诚清障沙场的起诉。新晃县地方海事处虽作出《关于限期拆除非法采砂船只的通知》,但答辩人并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金诚清障沙场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执行依据是新晃侗族自治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的决定,该决定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该行政行为的责任。四、答辩人认为新晃侗族自治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强制拆除涉案采砂船的行为合法。五、答辩人对河道内的非法采砂船依法具有暂扣、没收的行政执法权。另外,两原审被告在庭审时补充几点答辩意见:一、《关于限期拆除非法采砂船只的通知》是申请强制执行的前置催告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的阶段性、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答辩人针对案外第三人唐田初作出《关于限期拆除非法采砂船只的通知》是合法的。三、强制拆除涉案船舶的依据并不是新晃侗族自治县防汛抗旱指挥部《防汛令》,而是新晃侗族自治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的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该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所涉采砂船强制拆除的执行主体不是原审被告新晃县水利局、新晃县地方海事处,而是新晃侗族自治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执行依据也不是原审被告新晃县水利局、新晃县地方海事处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非法采砂船只的通知》,而是新晃侗族自治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的决定,因此,本案原审被告新晃县水利局、新晃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非法采砂船只的通知》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审原告金诚清障沙场“请求确认两被告自2016年7月4日起实施的拆除原告船只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采砂船强制拆除的执行主体为新晃侗族自治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不是两原审被告,而新晃侗自治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作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以其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本院无管辖权,且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金诚清障沙场已就请求确认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采砂船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故本院对原审原告金诚清障沙场此项诉请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原告金诚清障沙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原审作出实体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7行初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新晃县金诚清障沙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毅人民陪审员 杨绍钦人民陪审员 杨仕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申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