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督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李维冬申请支付令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维冬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吉0523民督57号申请人: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辉南县。法定代表人:赵兴国,董事长。被申请人:李维冬,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辉南县。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13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在申请处贷款30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8日给付,按照月利10.5‰计算利息。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没有偿还。要求被申请人李维冬给付申请人所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9201.70元,共计69201.7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韩宝金应当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9201.70元,共计69201.70元。申请费510.00元,由被申请人李维冬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宏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靳丰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