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能木与方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木,方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280号原告:王能木,男,193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代理人:章永业,宁波市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金海,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代理人:方华波,住宁波市奉化区,系被告方金海的儿子。原告王能木为与被告方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亚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能木的委托代理人章永业、被告方金海的委托代理人方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9日早上,方金海驾驶无号牌轻便电驱动正三轮摩托车沿大堰镇尚界线由西往东行驶,6时23分许,当车行至尚界线23KM+300M(“在水一方”农庄门口)地方时,车辆右侧与前面同方向行人王能木身体相撞,造成王能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金海驶离现场,后于同月14日被查实。二、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方金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能木无责任。三、受害人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能木先后在宁波市奉化区中医院、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能木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经治疗,目前左股四头肌萎缩,左膝关节有僵硬感,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伴左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与2017年1月9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王能木伤后护理时间等的评定意见为建议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后续治疗费建议遵医嘱拆除内固定,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017年6月18日,被告方金海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王能木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重新鉴定,及医药费与事故关联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许可。2017年9月11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能木因故致左股骨干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股四头肌萎缩,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所提供的案件资料,王能木的宁波市奉化区中医院费用汇总清单:特布他林雾化液、吸入用布地奈德混悬液、吸入用异丙托溴铵溶液、复方甲氧那明胶囊、多索茶碱注射液、盐酸溴已新葡萄糖注射液,用于治疗疾病,但本次外伤有加重因素,建议酌情考虑;其余医疗费用,认为是治疗及辅助治疗本次外伤所损伤所需。王能木的宁波市第一医药费用汇总清单:索霁、万托林雾化液、溴已新、爱全乐、普米克令舒,用于治疗疾病,但本次外伤有加重因素,建议酌情考虑;其余医疗费用,认为是治疗及辅助治疗本次外伤所损伤所需。王能木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所用医疗费,因提供的案卷资料中,无相应的病例资料等,故其关联性无法认定。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9002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51日=1530元;3.护理费:3294元,其中住院168元/日×8日=1344元,出院50元/日×39日=1950元;4.伤残赔偿金:51560元/年×5年×10%=25780元;5.鉴定费:2430元;6.交通费:420元;7.营养费:900元/月×2.5月=2250元;8.精神抚慰金: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医疗费190026.53元;出院后护理费50元/日为宜;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60元/年为计算基数;营养费以900元/月为宜;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500元;家属处理事故等误工补贴不予认可。原告王能木的合理损失共计228230.53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金海应承担原告王能木的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235587.53元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金海赔偿原告王能木损失为235148.53元,其中医疗费由196031.53元变更为190026.53元,护理费由12600元变更为4620元,残疾赔偿金由23960元变更为25780元,家属处理事故等误工补贴一个月由3150元变更为5112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方金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原告王能木医疗费190026.53元,其他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本次事故给原告王能木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28230.53元,因被告方金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方金海赔偿原告王能木所有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能木经济损失228230.53元;二、驳回原告王能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2417元,由被告方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戴亚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玉萍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PAGE?4??PAGE?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