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阿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华、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阿某驾驶×××号低速货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奈林村子凤超市东南侧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1醉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1当场死亡,三轮车乘车人张某2受伤。经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次要责任,张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阿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被害人张某1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10接警记录单,基本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曲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阿某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阿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及被害人张某1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沿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