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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田金平、韩明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金平,韩明雪,刘加华,段义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金平,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明雪,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儒,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胜,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华,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义好,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0861199N(0-1)。负责人:吕正民,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田金平、韩明雪因与被上诉人刘加华、段义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金平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改判田金平无责或承担次责,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段义好所驾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应属于机动车,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划分事故双方责任纯属臆测推断,无任何事实依据;1、本起事故由段义好违反交通规则超车所致,段义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依据交警现场勘验图,事故系段义好盲目超车、车速过快,失去控制倒地后,向前滑行6米撞上上诉人车辆,又与韩明雪车辆二次碰撞,刘加华所受伤害不能辨清为哪次碰撞所致;3、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避免二次伤害而挪动车位,段义好同样移动车位;4、刘加华违规搭乘轻便摩托车,对自身损害亦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正。刘加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金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明雪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预留韩明雪医疗费用75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加华、韩明雪、王芮涵等人受伤,事故成因及责任是田金平、段义好所致,韩明雪无责任;现韩明雪已花费医疗费用3万余元,并可能构成伤残;一审期间,韩明雪已明确请求法院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中预留必要份额,而一审判令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全部用于刘加华,显属不妥。刘加华辩称,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21万余元,即使按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绝大多数也需支付刘加华,一审判决虽未预留相应份额,但并不影响韩明雪向田金平主张权利;是否预留,由法院确定。田金平辩称,对韩明雪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医疗费份额无异议,韩明雪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幼童,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适当民事责任。段义好未提交答辩意见。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刘加华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田金平赔偿医疗费163341.14元,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韩明雪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17时34分,段义好驾驶豪晨牌电动自行车沿滁州市二郎路自西向东由二郎往腰铺方向行驶至宏桥搅拌站西侧水塘路段,从左侧超越同向田金平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时,乘坐人刘加华摔下、右脚被皖M×××××货车左前轮挤压受伤,电动自行车与相向韩明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段义好、韩明雪、王芮涵受伤,两电动自行车和段义好两部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田金平将皖M×××××货车往东开出一截,现场未作标记、未拍照。事发当日,刘加华被送往滁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右踝足皮肤脱套伤、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根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骨骨折伴脱位、右膝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3日转入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同年8月3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3341.14元。田金平系皖M×××××重型货车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田金平系皖M×××××重型货车与段义好所驾豪晨牌两轮电动车、韩明雪所驾新日两轮电动车的接触部位、碰撞形态以及刘加华的致伤方式进行鉴定,意见为: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豪晨牌)两轮电动车,车身人员身体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发生碰擦,碰擦后车上人员再次与由东向西的无号牌(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无号牌(豪晨牌)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右小腿下段及右脚被皖M×××××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挤压;刘加华致伤方式符合皖M×××××重型自卸货车碾挤压所形成之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事发时段义好驾驶的车辆是否属机动车;如何划分田金平和段义好在事故中的责任。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田金平和段义好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刘加华、韩明雪、王芮涵无责。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刘加华、韩明雪、王芮涵无责的认定,该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时段义好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田金平申请对事发时段义好所驾车辆属性进行鉴定,段义好称车辆丢失,双方对车辆型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田金平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段义好所驾车辆的具体型号,导致无法鉴定。田金平辩称段义好所驾车辆属机动车,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段义好超越皖M×××××重型自卸货车时未注意观察前方来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事故发生后,段义好将其电动车拖至路边,事故现场电动车位置未做标记,段义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金平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注意观察同方向超车车辆和前方来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且事故发生后,田金平驾车往东开了一截,现场未拍照,事故现场车辆位置也未作标记,田金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田金平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刘加华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田金平系机动车方,段义好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应由田金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段义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刘加华与段义好系夫妻关系,刘加华自愿放弃对段义好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段义好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刘加华主张医疗费163341.14元,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印证,予以采信。即刘加华主张的医疗费由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53341.14元由田金平赔偿80%即12267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加华医疗费10000元;二、田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加华医疗费122672.91元;三、驳回刘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刘加华负担1520元,由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负担50元,由田金平负担2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段义好所驾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二、原判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是否正确;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否预留韩明雪的治疗费用。针对焦点,一一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段义好所驾车辆属性问题。本案中,田金平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段义好事发时驾驶豪晨牌电动自行车”无异议,主张该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第5.1.2规定的技术参数,属于轻便摩托车,对此负举证证明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均未申请对该车属性进行鉴定,田金平也未申请对该电动助力车实物进行保全,直至2017年6月8日方向一审法院申请车辆属性鉴定,距事故发生已近一年,因无车辆实物,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而田金平在一审期间提供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华承”TDR52Z型电动车规格及技术参数、车辆仪表盘照片,自该照片分析,“华承”TDR52Z型电动车主要技术参数为:整车重量≤40kg、最高车速≤20km/h,均符合上述“技术要求”规定的参数,且田金平提交的照片记载的“华承”电动车与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的段义好事发时所驾驶的“豪晨”电动车品牌不一致,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田金平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段义好驾驶车辆的具体型号,一审法院依据田金平提供的线索,向该车原经销商调取,亦未能查明该车具体型号,无法对该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进行查明,无证据可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段义好驾驶车辆为电动自行车的认定,应由田金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田金平上诉称段义好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系机动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以及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只有在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也是符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法理理念。具体到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段义好驾驶“豪晨电动自行车”从左侧超越同向田金平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时,乘坐人刘加华摔下,右脚被皖M×××××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挤压受伤,即已认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虽未对田金平与段义好之间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却已认定刘加华、韩明雪、王芮涵无责,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田金平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的前提下,田金平作为机动车一方,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刘加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段义好作为非机动车方,驾车超行时未注意观察前方来车、未保障充足的安全超车距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田金平的赔偿责任,由段义好对刘加华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刘加华自愿放弃对段义好的赔偿请求,不损害他人利益,已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相对于段义好驾驶的非机动车而言,田金平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为机动车一方,其在回避能力和机动性能均处于优势地位,在道路通行中,应当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和畅通的状况下通行,以避免、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从充分保护受害自然人的角度出发,原审对田金平、段义好的主、次侵权责任划分正确,但责任比例失当,本院综合事故成因、双方过错大小,确定田金平对刘加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田金平有关段义好违章超车、刘加华倒地后向前滑行撞上皖M×××××货车、所受伤害不能辨清为哪次碰撞所致的上诉理由,因与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碰撞形态以及刘加华致伤方式的鉴定意见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田金平主张刘加华违规搭乘轻便摩托车,对自身损害亦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仅对成年人在城市道路搭乘自行车有禁止规定,而本案事发路段为县乡公路,并无相关限制,且交警部门已认定刘加华无责,故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加华、韩明雪、王芮涵等人受伤,对各被侵权人而言,均属于机动车的第三者,其对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享有平等的债权请求,且在本院二审期间,韩明雪、王芮涵已就自身损失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预留韩明雪、王芮涵医疗费用2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田金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刘加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田金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8738.80元[(163341.14-8000)×70%];上诉人韩明雪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预留数额,以本院确定的200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刘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加华医疗费10000元”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加华医疗费8000元;三、变更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田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加华医疗费122672.91元”为:上诉人田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加华医疗费10873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上诉人田金平负担1978元,上诉人韩明雪负担50元,被上诉人刘加华负担7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乃康审判员  蔡太传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