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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2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文龙与江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龙,江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22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贲立松,男,39岁。申请执行人刘文龙,男,35岁。被执行人江龙,男,35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文龙与被执行人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贲立松对查封被执行人江龙所有的比亚迪牌QCJ6480S型号小型客车,牌照为黑J157**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贲立松称:2015年5月10日,我以6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江龙的比亚迪牌QCJ6480S小型客车,牌照号为黑J157**,当时签定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并同时全额交付了车款,江龙给我打了收条并将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交给我,同时将车也交付给我使用至今。当时因为车辆大本丢失需要补办和车辆违章末处理等原因,所以没能及时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2016年末我去友谊县交警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该车已于2016年2月27日被友谊法院查封,同期我和江龙拿着车辆买卖协议相关手续已经去过法院执行局申请解封车辆手续,至今未果,所以请求友谊县人民法院给予解除车辆手续的查封状态,以便于我对车辆完成更名过户权利的实现。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据二:交款收条,证据三:行驶证,2015年保险单。证据证明了2015年5月10日江龙将车辆交付我使用,至今车辆一直在我这里,买卖协议当中证明人是代宝君。申请执行人刘文龙辩称;案外人从签署车辆买卖协议至今2年多时间没有过户,这是案外人的过错,我不同意对该车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刘文龙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查明,2015年6月1曰,被告崔金龙在原告刘文龙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10月1日止;被告江龙、钟力华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案外人贲立松以65000.00元的价格,以现金形式购买被执行人江龙所有的比亚迪牌QCJ6480S小型客车,牌照号为黑J157**,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江龙为案外人贲立松出具了购车款收条,并将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交给了案外人贲立松,同时也将车辆交付其使用至今。但未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贲立松主张其于2015年5月10日以65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执行人江龙所有的比亚迪牌QCJ6480S小型客车,牌照号为黑J157**,听证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买卖协议收据,申请执行人刘文龙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涉案车已在法院查封前,既发生买卖行为并实际交付案外人使用,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买卖效力,因此应认定案外人对涉案车辆享有实体权利可以阻却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黑J157**比亚迪牌QCJ6480S小型客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云波审 判 员  张仁海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朋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