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易富与周远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易富,周远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960号原告周易富,男,194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发,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发,江口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周远国,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周易富与被告周远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易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发、唐友发、被告周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易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远国停止侵权行为。事实和理由:1998年10月1日,江口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周易富颁发了土地承包证,明确原告周易富承包经营位于民和镇洪坪村地名为枫香林和船形地的三块责任地。原告周易富获得上述承包地后一直行使经营管理权。因被告周远国的房屋搬迁后距离原告周易富承包经营的枫香林和船形地责任地较近,为了方便生产,被告周远国便提出用其位于凯里冲一块承包经营责任地与原告周易富承包责任地枫香林和船形地的二块责任地互换耕种。现原告周易富不愿再与被告周远国互换耕种,双方遂发生纠纷,该纠纷发生后经民和镇综治办调解,被告同意归还上述土地的耕种权。后被告周远国以各种理由和借口阻止、妨碍原告周易富对上述调换土地的经营管理。为了停止被告周远国的侵权行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周远国辩称:原告周易富于2003年9月向我提出用他承包经营枫香林和船形地二块责任地与我调换属于我的凯里冲一块承包经营责任地。双方达成调换意见后的第二年我便对枫香林和船形地二块责任地进行耕种管理,我耕种两年后民和乡人民政府发动我们栽种茶叶,由于茶叶成活率不高,后来我就改种西瓜和庄稼。2012年、2013年王建富、浦兴富分别向我租用枫香林和船形地二块责任地种植烤烟。2015年经村委会协调,我又将上述责任地出租给姓王的老板种植葡萄,租期为15年。原告周易富的儿子周江发看到互换的土地租给其他人有收益就想强制性收回互换的土地。既然互换的责任地已经各自耕种15年之久,我不愿退回,原告周易富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周易富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周某1证言“原告用枫香林和船形地二块责任地与被告调换凯里冲一块承包经营责任地”的事实及为了便于耕种,周易富承包经营的枫香林和船形地二块责任地与周远国调换凯里冲一块承包经营责任地耕种十年左右,2015年周易富要求周远国退回调换耕种的枫香林和船形地二块责任地,周远国不同意退回上述已经调换耕种的土块与周易富发生纠纷,经民和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协商未达成调解意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远国申请的证人周某2的证言,因被告周远国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且对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周远国提交的土地转包协议,没有明确具体签订时间,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周远国提交的证明,本质上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但被告周远国并未申请出具书面证明的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易富自愿将其承包经营的枫香林和船形地二块责任地与被告位于凯里冲一块承包经营责任地互换已成事实,双方都各自耕种十年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双方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责任地进行耕种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理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周易富主张将原承包经营的枫香林和船形地二块责任地从被告周远国处收回,进而要求被告周远国停止侵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易富要求被告周远国停止对枫香林和船形地二块责任地侵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周易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开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