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5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汤新华与司家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新华,司家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524号原告:汤新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婷,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司家忠,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马宗道,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宣州区五星乡庆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汤新华诉被告司家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4月17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树生,被告司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姻亲关系。2000年3月28日,被告与飞彩办事处莲西村委会签订一份《莲西村林场承包协议》,约定莲西村委会将1100余亩林场交由被告承包。被告签订该协议后,因无足够资金进行投入经营,于2003年邀请原告入伙。原告不是莲西村村民,本不想入伙,但考虑到双方系姻亲关系,便愿意投资入伙。2003年9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莲西林场股份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对之前的双方投入进行了结算,还约定投入均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次日,原告支付32100元给被告将股份持平,双方各占50%的股份。2016年8月,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林场约100亩林木被市政府征收。被告利用自己系本村村民的便利条件,未通知原告,单方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并已领取补偿款121000元。原告得知此情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0%的补偿款,但被告将补偿款独资占有,拒不分配。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林木征收补偿款60500元(1210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莲西村林场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00年3月28日被告与莲西村村委会签订了林场承包协议,承包莲西村林场的事实。3、《莲西林场股份合作协议》、收条复印件各1份(提供了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在承包案涉林场后于2003年9月2日邀请原告投资入伙并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对被告前期的投入做了清算,约定双方各占一半的股份,原告支付了32100元给被告。原告还申请了对被告所举《村林场合作承包协议》尾部“汤新华”三字是否原告本人所签等内容进行笔迹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一份《鉴定意见书》。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是2003年签订的,到2004年的时候,经营资金不够,又邀请了两个人入股,重新签订了合同。另外两个人投入了合伙资金。2003年的合同就无效了,应该以2004年的合同为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递交一份《村林场合作承包协议》,证明200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林场协议,后来又有两个人投资入股,重新签订了新的协议,2003年签订的协议已经作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莲西林场股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后面有新的合伙人加入,双方重新签订了协议,所以这份协议就自然终止了。原告不能依据这份证据起诉。对证据3中收条的“三性”无异议。对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该份协议最后落款的时间是打印的不是手写的,即使原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写的,所签时间是在9月2日前还是之后需要进行鉴定,对原告姓名是否为原告所签亦要申请笔迹鉴定。二、该份协议违反常理,被告对原告所举2003年9月2日的协议无异议,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又补签了一份新协议;而新协议上未对前一份协议作任何说明,不合常理。三、新协议虽然约定了乙、丙、丁每人投资一万五千元,但未看到任何凭证,是否实际投资不清楚。之前原告已经出资了32100元,而这份协议又要求原告出资15000,明显看出,即使协议是真实的,原告与其他人出资的数额是不一样的,但是股份持有是一样的,也不合常理。2003年9月2日订立协议前,被告的两个侄子(司宣桃、司宣福)已经退股了,该份新协议有无实际履行也无凭证。原告对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申请了两项,但鉴定机构仅做了一项鉴定,第二项没有做出来。在尊重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认为鉴定意见的结果不是完整的。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及原告所举证据3中收条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莲西林场股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本身无异议,仅认为结果不是完整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签名时间先后及签名与打印内容孰先孰后系目前条件下不能鉴定,并非鉴定机构不做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虽然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尾部“汤新华”签名经鉴定系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姻亲关系。2000年3月28日,被告司家忠与原宣州市西林街道办事处莲西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莲西村林场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莲西村委会将1100余亩林场交由被告承包,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03年9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汤新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莲西林场股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被告所承包的林场。第一条约定“甲方截止2003年8月26日止,共计投入林场资金七万叁仟壹佰玖拾元(73190.00),乙方投入资金捌仟捌佰贰拾陆元(8826.00),为将股份持平,乙方须支付叁万贰仟壹佰元(32100.00)给甲方,以平股”。第五条约定:“林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如以后续投资金,须经双方协商同意”。第六条约定“林场收益利润共享,按股份分配”。第七条约定“中途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退股”。第九条约定“本协议订立后以本协议为依据,以前所订立的一切合同协议均无效”。该协议还约定了合伙经营的其他具体事项。次日,原告按照该《合作协议》,将32100元(应付32182元)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该款的收条。2004年10月20日,被告以承包人的名义(甲方),原告(乙方),司宣桃(丙方,被告侄子)、司宣福(丁方,被告侄子)以合伙人的名义,四人签订一份《村林场合作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丁四方充分协商,根据自愿入股的原则,甲方将所承包的村林场与乙、丙、丁三方合作经营管理,为使林场在承包期内发挥更好的经济效益,杜绝火灾及盗伐树木隐患,明确各方责任,特定以下合同条款”。该协议第一条职责约定:“(1)甲方:负责全面管理,对外联络,树木经营。(2)乙方:负责病虫害防治,修枝,整形。(3)丙方:负责树木有关技术。(4)丁方:负责安全保卫,防火,防盗”。第三条投资分配约定:“甲方以承包合同为投资条件,占合同分成40%,乙、丙、丁每人投资1.5万元入股,三方各占合同规定利润20%(注:乙、丙、丁三方投资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如原有老房改造,披棚,拖拉机,工具用具,挖水塘,修路,建水井、水塔、围墙等)”。第四条约定“乙方、丙方常住林场在股份之外各投资8000元建造三间平房,以便长期居住,产权乙方、丙方共有”。第五条约定:“甲方单独投资种植小苗桂花树、红枫、紫玉兰、红叶李、深山含笑、樱花,产权属甲方,与乙丙丁无关”。第六条约定:“乙、丙、丁在股份之外合作投资3万元开荒种植广玉兰、香樟、樱花、梨树,产权属乙丙丁三方,与甲方无关。东边的桂花大庙、石兰属丁方个人私有,与甲乙丙无关”。司家忠、汤新华、司宣桃、司宣福分别在尾部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处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原先投入合伙的40926元扣除此次应出资的15000元,余额25000余元抵作该协议第四条投资和第六条投资等。被告则以出让自己出资已建成的三间平房,单独投资种植的广玉兰、香樟、樱花、梨树等风景树木所有权,并减少自己10%的股份作为对价,履行该协议。2013年3月,原、被告之间的姻亲关系终结。2016年8月,宣城市人民政府因建设宣城市植物园,征收了原、被告及司宣桃、司宣福共同经营林场的部分林木。被告与莲西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领取林木补偿款121000元。原告得知此情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0%的补偿款。被告认为自己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原告多年来未参与经营管理,所占份额较少,未及时给付原告补偿款。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举证的《莲西林场股份合作协议》尾部“汤新华”三字是否原告本人所签,“汤新华”所签时间与“司家忠”、“司宣福”、“司宣桃”所签时间是否一致,签名时间与文本打印字体形成时间的先后及间隔时间多长进行鉴定。2017年5月22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函给本院,明确告知原告申请的第二项、第三项无法鉴定,仅尾部“汤新华”签名真实性具备鉴定条件。本院收悉该函后,将相关内容告知了原告。原告同意仅作第一项鉴定。2017年9月8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一份鉴定意见书。结果为:署期为“2004年10月20日”的《村林场合作承包协议》中乙方“汤新华”签名字迹与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独自承包村林场三年半后,与原告签订《莲西林场股份合作协议》,由两人合伙经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2003年9月2日所签《莲西林场股份合作协议》的效力是否终止的问题。经鉴定,被告举证的2004年10月20日的《村林场合作承包协议》尾部“汤新华”签名系原告书写,该份四人合伙经营的协议成立、有效。按理,四合伙人在《村林场合作承包协议》中应明确约定此前原、被告所签协议《莲西林场股份合作协议》的效力是否继续有效。但新的协议并未作出原协议效力是否终止的约定。相关法律规定,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两份协议相比较,涉及的经营对象都是莲西村林场,经营主体上由二人变为四人,股份由原先原被告各占50%变为四合伙人分别占40%、20%、20%、20%。故新的协议成立并生效后,系对原协议中与之内容相违的经营主体人数、合伙人所占股份、被告与原告合伙外的资产三间平房及广玉兰、香樟、樱花、梨树等风景树木的所有权亦发生了变更。系对该部分内容的修改和补充,即原《莲西林场股份合作协议》中该部分内容的效力不再继续有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二是《村林场合作承包协议》是否得到履行的问题。首先,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村林场合作承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四合伙人的职责,第三条明确约定“乙、丙、丁三方投资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如原有老房改造,披棚,拖拉机,工具用具,挖水塘,修路,建水井、水塔、围墙等)”,第四条与第六条则细化了甲方与乙、丙、丁三方资产的出让、受让及投资的具体用途,日常劳务的付出,从而反映了四合伙人所占股份的变化。由于四合伙人未能建立起完整的财务凭证,另两合伙人司宣桃、司宣福未参加本案的诉讼,导致被告未举出司宣桃、司宣福出资的书面证据。其次,如《村林场合作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所占份额由50%骤减为20%,其原先所投资金因股份减少应退回2万多元而没有退回。十几年前的2万多元相对普通居民来说数额较大,原告早就应提出异议,要求返还;或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以请求相关合伙人履行该协议。而原告在长达十数年间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默认四人合伙协议得到了履行。第三,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对被告所举该份协议质证时认为被告的两位侄子(司宣桃、司宣福)在其与被告2003年间签订协议时已退出合伙,而原告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由此可以判断司宣桃、司宣福的确参与了该林场的合伙经营。由此观之,四人所签合伙协议得到了履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三是原告应分得的收益数额问题。原、被告在《莲西林场股份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林场收益利润共享,按股份分配”。原告以此50%的股份主张60500元。如前所述,四合伙人签订《村林场合作承包协议》后,原《莲西林场股份合作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各占50%份额内容的效力终止。四合伙人在合伙中所占份额应以《村林场合作承包协议》第三条投资分配约定:“甲方……占合同分成40%,乙、丙、丁……三方各占合同规定利润20%”的内容为准。故原告应分得此次被征林木补偿款24200元(12100×20%元)。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领取了林木征收补偿款后,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应分得的收益数额。其未及时给付,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汤新华部分林木被征收补偿款24200元。二、驳回原告汤新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4元,已减半收取65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57元,由原告汤新华负担2454元,被告司家忠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玉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