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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郝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郝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上诉人刘天栋因与被上诉人郝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天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军,被上诉人郝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天栋上诉请求:1、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郝成军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推定刘天栋具有主观重大过失,推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刘天栋和郝成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天栋在从事郝成军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将他人的财产损坏事实清楚,但刘天栋在工作过程中是按机动车驾驶规则操作的,刘天栋将翻斗车车斗升降机降下,但翻斗车车斗完全没有降落,导致翻斗将临泽县宏鑫矿业公司东小口子矿的四号皮带走廊外围碰坏,这是由于郝成军的车辆未经年检,车辆性能有缺陷而导致的,并非刘天栋没有操作升降机而导致的翻斗车将四号皮带外围破坏。刘天栋虽然有过错但并非重大过错。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作出让刘天栋承担责任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适用该法律解释的前提人身受损的案件,而本案是财产损害,刘天栋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郝成军的损失不客观、不公平。对于给他人的财产损失,郝成军委托张掖市鼎盛钢结构安装公司进行安装,是郝成军委托还是临泽县宏鑫矿业公司委托安装,一审法院未查明,是否为张掖市鼎盛钢结构安装公司安装也未查明,仅凭一张票据和维修费发票就认定如此多的损失,确定由刘天栋承担不客观、不公平。郝成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郝成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394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得知原告招聘司机的信息,遂打电话和原告联系。2016年5月17日,被告到原告所指定的场地后,为检验被告的驾驶技术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一辆货车,被告驾驶该辆货车跟在原告的亲家所驾驶的另外一辆车后,往返数十公里,原告在征询其亲家的意见并询问被告的基本情况后,双方达成由原告雇佣被告驾驶车辆的口头协议,次日即5月18日中午,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无车牌号也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一辆翻斗车拉矿作业,该翻斗车在临泽县宏鑫公司东小口子矿区作业,编号为126号。被告在将矿石卸掉后,将翻斗车车斗升降机降下,翻斗车车斗没有落到位,被告将翻斗车开动,导致翻斗车车斗将矿区四号皮带走廊外围碰坏无法使用,同时还将翻斗车的液压油缸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生事故经过情况的书面说明,此后,为了修复东小口子破碎的四号输送走廊,原告和张掖市鼎盛钢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维修合同维修了该输送带,花费维修费26500元,原告为了维修受损的翻斗车液压油缸花费维修费7440元。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辩解双方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的雇佣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驾驶翻斗车前曾先驾驶另外的一辆货车并跟在原告的亲家的车后以及返还后第二天继续驾驶原告提供的翻斗车的情节可以印证原告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被告驾驶翻斗车给原告所造成的维修费损失,由原告提交的维修合同和维修费清单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损失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虽然我国法律对雇主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之后是否有权向雇员追偿,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如果不允许雇主向雇员有条件地追偿,则有纵容雇员不尽谨慎、注意义务之责,不利于促使雇员自觉履行注意义务。只有建立合理的追偿制度,才能督促雇主精于选用,勤于管理,又可促使雇员忠于职守。根据公平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存在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害,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案中,被告受原告的雇佣在驾驶翻斗车时,除负有完成工作任务的义务外,还应当专心致志驾驶翻斗车,勤勉履职,但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在翻斗车车斗还未降到位的情况下,操作翻斗车,导致翻斗车除损坏了他人的财产外,还造成液压油缸被损坏,应认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鉴于被告对造成的损失并非故意而是过失,如让其全额赔偿也显失公正。原告作为翻斗车经营户,其经营的翻斗车既没有入户挂车牌,也未投保交强险,该翻斗车不参与接受车辆检验部门的检测,致使机动车的车况、性能存在较大的隐患,可导致翻斗车因性能有缺陷操作不灵敏,可出现非人力可控制的故障,其次原告在雇佣被告的过程中,没有充分考察被告驾驶各类机动车的技术水平的情况下就选用被告,并且在工作中疏于对被告的监督管理,最终导致事故得以发生。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对该事故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雇主与雇员的过错比例,结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确定由雇主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公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复财产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以该院认定的为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天栋赔偿原告垫付的维修费33940元的50%,即16970元,限被告刘天栋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郝成军承担163元,由被告刘天栋承担162元。本院二审期间,郝成军申请证人张某、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因刘天栋未启动翻斗车升降机开关,导致翻斗未放下将临泽县宏鑫矿业公司东小口子矿的四号皮带走廊外围碰坏的事实。刘天栋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均不属实。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郝成军雇佣刘天栋驾驶翻斗车拉矿作业中,翻斗车车斗将矿区四号皮带走廊外围碰坏无法使用,同时还将翻斗车的液压油缸损坏的事实。刘天栋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郝成军的车辆未年检,车辆性能有缺陷所致,其虽然有过错但并非重大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雇员、雇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我国进入市场经济时期才产生的一种新型法律关系,法律虽然没有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财产损失时如何向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但《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则是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循的,雇员与雇主也不例外。根据《民法通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雇员刘天栋对雇主郝成军享有获取雇佣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造成矿区四号皮带走廊外围碰坏、翻斗车液压油缸损坏的原因是翻斗车车斗没有落到位。由此来看,刘天栋的过错是明显的,其也不否认,因此,刘天栋应对修复损坏他人财产费用及郝成军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天栋虽对修复费用提出异议,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郝成军提交的证据,刘天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责任,认定维修费用并判令刘天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天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上诉人刘天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小芸审判员  袁建银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