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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6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青州市中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青州市中医院,青岛荣顺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6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红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张福生,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荣顺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元英,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中医院、青岛荣顺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青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不具有公正性且其并未在庭审时提供修理车辆花费的修车发票,以证实其真实的车辆损失,且该案的车辆损失评定为24000余元,扣除残值却仅仅为2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所以不应当单凭一份单方委托的报告认定其车辆损失。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青州市中医院未予答辩。青岛荣顺行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1时20分许,陈世波醉酒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青州市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6号路灯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洪源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鲁G×××××小型轿车又与对向行驶的武洪波驾驶的鲁V×××××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陈世波受伤,三车损坏。21时40分许,薛宪福驾驶鲁B×××××/鲁BS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州市花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王保中驾驶的车头朝西停放在事故地点最北侧车道内救助事故伤员陈世波的鲁V×××××小型专用客车(事故伤员陈世波在车上)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世波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薛宪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中驾驶的鲁V×××××小型专用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青州市中医院。薛宪福驾驶的鲁B×××××/鲁BS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青岛荣顺行物流有限公司,薛宪福是该青岛荣顺行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主车在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10月13日始至2016年10月12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亦均是自2015年10月13日始至2016年10月12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青州市中医院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43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750元、交通费200元。青州市总医院主张的车损243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75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其关于交通费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薛宪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薛宪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予以采信。经法院审理确认,青州市中医院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26550元。青岛荣顺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薛宪福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青岛荣顺行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鲁B×××××/鲁BS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青岛荣顺行物流有限公司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青州市中医院车损200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4550元(26550元-2000元)。青岛荣顺行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鲁B×××××/鲁BS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青岛荣顺行物流有限公司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青州市中医院的该部分损失,由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平安保险青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无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青州市中医院车损20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4550元,由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主、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青州市中医院;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6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青州市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青州市中医院负担86元,青岛荣顺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4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青州市中医院负担34元,青岛荣顺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6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就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青州市中医院的车损如何认定,即一审中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青证估字(2016)第16007号价格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青州市中医院就其车损自行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上诉人作为质证方,其应当通过参加诉讼行使诉权,特别是行使答辩、质证,甚至是对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评估的权利,但一审时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其应当争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其虽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一审中被上诉人青州市中医院提供的评估报告存在不实,故一审据以认定被上诉人青州市中医院的车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青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审 判 员 张守现审 判 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丁 颖书 记 员 童瑶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