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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7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金玲与被告陶恩家、齐金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2民初7784号申请人,金玲,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申请人,陶恩家,男,1971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申请人,齐金凤,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金玲与被告陶恩家、齐金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金玲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陶恩家、齐金凤的财产在26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申请人金玲向本院缴纳保证金。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玲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陶恩家、齐金凤名下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醇美华城·澳然天成**#楼*-***室房屋(皖****芜湖市不动产权第*********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26万元范围内保全)。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 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文可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