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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执6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庞建华与被执行人胡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建华,胡长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002执6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庞建华被执行人胡长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庞建华与被执行人胡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长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庞建华借款370000元,并按照借款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胡长玉负担。执行中,被执行人胡长玉下落不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胡长玉所有的甘M****号“华山”牌和甘M****号“昌河”牌汽车车户后,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庞建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出被执行人胡长玉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已对被执行人胡长玉进行悬赏。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庞建华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甘1002执6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庞建华可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建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