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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玉乔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玉乔,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沈阳丰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乔,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徐凤翔,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雪,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刚,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硕,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沈阳丰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定代表人:葛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青霖,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宋玉乔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5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宋玉乔,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杨刚,原审第三人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硕,原审第三人沈阳丰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青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经第三人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派遣,至第三人沈阳丰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机耕手工作,同年4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沈阳丰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由后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2016年3月14日,宋玉乔向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沈阳丰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沈法劳人仲裁字(2016)3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后,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确认其与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2日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劳人仲字(2016)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宋玉乔与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期限为由作出[2016]第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受理和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应当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宋玉乔于2015年4月11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其应当于2016年4月11日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届满前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应予扣除。因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于该日中止,至2016年5月25日沈法劳人仲裁字(2016)36号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届满。因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再次中止,原告于同年7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该裁决于2016年8月6日生效,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继续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由于单位原因导致其未能在申请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玉乔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宋玉乔上诉称,第一、原审对于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效中止的计算和中止的情形认定均有过错,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由于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三人沈阳丰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故意隐瞒上诉人与第三人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一边协商一边拖延,第三人中智公司不尽了解关注义务最终导致超过工伤认定期限,此超期情形因单位原因引起应当扣除。工伤认定时间应从知道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法库仲裁申请之日起算,上诉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审对上诉人工伤连续状况没有依法认定,尽管上诉人是在2015年4月11日受伤,但上诉人股骨头坏死病症发生确诊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新确诊病症股骨头术后改变与上诉人初始受伤有因果关系,其实质是工伤的连续,因此原审法院应当以新确诊上诉人股骨头术后改变的日期计算上诉人申请工伤的时效。并且上诉人与用工单位签订协议属违心之约,该协议不能取消上诉人申请工伤的法定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系工伤。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审辩称,其二审意见同一审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沈阳丰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被上诉人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工伤认定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均证明原告2016年12月26日提出申请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间;3、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宋玉乔2016年8月29日书写申请书超过申请时间;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企业资格;5、仲裁裁决书,证明2016年7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间;6、工伤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沈阳丰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签订协议;7、介绍信,证明宋玉乔为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前秀水河子村村民;8、病例材料,证明受伤部位和治病情况;9、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10、原告委托手续,证明原告委托代理情况。原审原告宋玉乔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对赔偿协议产生异议,申请工伤认定确认劳动关系申请;2、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法库县中心医院影像报告(2017年3月3日),证明原告因原伤情病情恶化,导致股骨头坏死。原审第三人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沈阳丰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3号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号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企业资格;5号证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6号证能够证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沈阳丰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就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达成工伤补偿协议;7-8号证、10号证,原告无异议,能够实现被告证明目的;9号证中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本案审查客体,不作为证据质证,原告对送达回证无异议,能够实现被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能够证明原告与沈阳丰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号证能够证明原告与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号证与本案审查客体无关,原审法院不予认证。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具有受理和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宋玉乔于2015年4月11日因工受伤后,应于1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及2016年6月20日分别向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工伤认定的期限中止,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即2016年8月6日计算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至2016年8月8日届满。上诉人宋玉乔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上诉人主张因单位原因导致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及以新确诊上诉人股骨头术后改变的日期计算上诉人工伤认定时效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玉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翟鸣飞审判员  沈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