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5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施晓梅与杨友香、许茂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梅,杨友香,许茂林,徐素珍,徐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703号原告:施晓梅,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杨菲菲,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友香,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室现暂住扬州市江都区组。被告:许茂林,男,193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组。被告:徐素珍,女,193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组。被告:徐哲,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组。组。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香,即本案被告。原告施晓梅诉被告杨友香、许茂林、徐素珍、徐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晓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菲、被告杨友香及许茂林、徐素珍、徐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友香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许茂林、徐素珍、徐哲在继承徐来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徐来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于2016年3月底还清,现徐来已去世。原告认为,被告杨友香系徐来之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友香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许茂林、徐素珍系徐来父母,被告徐哲系徐来之子,作为徐来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友香辩称,徐来向原告施晓梅借钱我不知情,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徐来自杀留下的遗书上没有对这笔债务作交代,也没有留下遗产给我们继承,相反我们替他还了不少债,原户籍所在地的房屋也变卖抵债了。我也想替徐来清偿在外面的所有债务,只是本人没有能力,目前只能靠打工维持生活。另外,我方作为徐来的继承人在法院诉讼并胜诉的案件,愿意将此债权抵给所有债权人包括原告,用作清偿债务。被告许茂林、徐素珍、徐哲辩称,徐来没有留下遗产可继承,我方作为徐来的继承人在法院诉讼并胜诉的案件,愿意将此债权抵给所有债权人包括原告,用作清偿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徐来向原告施晓梅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施晓梅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元。”借条约定借款于“3月底还清”。另查明,徐来于2016年4月22日去世,被告杨友香系徐来之妻,被告许茂林、徐素珍系徐来父母,被告徐哲系徐来之子,四被告均系徐来第一顺序继承人。徐来向原告施晓梅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友香与徐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提供的本院(2016)苏1012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来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被告对此借条真实性不予否认),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徐来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系争债务虽发生于被告杨友香与徐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徐来于借款次月去世,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曾用于被告杨友香与徐来的共同生活,或与其共同生活有关,故原告关于系争债务为被告杨友香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杨友香、许茂林、徐素珍、徐哲均系徐来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友香、许茂林、徐素珍、徐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徐来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施晓梅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3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施晓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杨友香、许茂林、徐素珍、徐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施晓梅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1×××5757)。审判员 武兰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