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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6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卢国君与洪友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君,洪友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902号原告:卢国君,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晶磊,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友泉,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卢国君与被告洪友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友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洪友泉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61635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告提供塑料。2016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塑料款61635元,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友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卢国君货款6163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洪友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久燕人民陪审员  苏 瑛人民陪审员  马雅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