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阎寿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阎寿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811号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43463453Q。法定代表人:范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立,该行法务部员工。(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调查证据和鉴定,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阎寿怡,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麻城市,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阎寿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立和被告阎寿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976﹪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964﹪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阎寿怡向原告所属原联社借款并达成一致,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二年,利息按年利率11.976﹪计算,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载明的款项,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前,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仅偿还2013年1月17日前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下欠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被告阎寿怡辩称:一、本案借贷关系是连环债务,形式要件被告是本案的债务人,实际上占家和是本案的真正债务人。二、本案借贷关系的产生,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本案借款的起因是原告的经办人员与案外人占家和事先通谋,使被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是依法可宣告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三、本案的审理应以另案的结果为前提和依据。被告就案外人占家和的行为已依法向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作出民事调解书,但案外人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四、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人不是自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被告阎寿怡与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原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阎寿怡向原告借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时间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8‰,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阎寿怡发放借款5万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8‰。借款期间,被告阎寿怡结付了2013年1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阎寿怡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在30天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或协商还款计划,被告阎寿怡在该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阎寿怡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催收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阎寿怡为他人借款,以自己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阎寿怡辩称该借款合同系依法可宣告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的审理是否应以另案的结果为前提和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阎寿怡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被告阎寿怡与占家和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至于占家和是否向被告阎寿怡履行还款义务、民事案件是否得到执行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故被告阎寿怡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阎寿怡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过后,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阎寿怡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3日后开始算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故被告阎寿怡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阎寿怡发放借款5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寿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3年1月17日后的相应利息(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期限内按年利率11.976﹪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7.96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阎寿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喜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曾美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贷主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证据三: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合同载明款项50000元已交付。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债权债务重新确认。二、被告阎寿怡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所借贷款是由案外人占家和领取并使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