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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郑金静、苏学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静,苏学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静,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坤,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励丽,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学诗,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美,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金静因与被上诉人苏学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6)闽0881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金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坤、被上诉人苏学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春、谢永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静上诉请求:一、依法将一审判决中“郑金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苏学诗偿还欠款3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依法改判为“驳回苏学诗的诉讼请求”;二、判决由苏学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郑金静欠苏学诗395000元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欠条记载的应支付苏学诗的合作收益款金额其实是在2011年郑金静与苏学诗双方根据振鸿水泥有限公司承诺支付的补偿金额结算的数额,但是,振鸿有限公司因2011年11月将水泥厂卖给华润水泥有限公司而拒绝按原承诺付清款项,差额达66万元之多。因此,本案的欠条内容失去了事实依据,郑金静实际上并不存在欠苏学诗395000元的事实。为此,郑金静在一审时要求苏学诗交出该欠条所依据的合同、账册,进行据实结算,但是原判决并未采纳郑金静的合法合理要求,以进一步厘清案件原有事实,而是仅凭一张欠条就简单认定郑金静欠苏学诗395000元,造成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2日,郑金静在欠条签下姓名和时间向苏学诗确认有催讨的事实”,不认定为时效中断,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郑金静于2012年3月6日在本案欠条签字后,先后在苏学诗的要求下,于2012年4月18日和9月1日各支付了5万元。2014年8月12日,苏学诗再次拿着欠条向郑金静催讨时,郑金静因未全部拿到补偿款而不能向苏学诗支付,只能在欠条签下姓名和时间,以此向苏学诗确认有催讨的事实。因此,郑金静从2012年3月6日在本案欠条签字后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过了3次,第一次发生在2012年4月18日,第二次发生在2012年9月1日,最后一次中断时间是发生在2014年8月12日,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4年8月13日起算,至2016年8月12日诉讼时效届满。所以苏学诗在2016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苏学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郑金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郑金静拖欠苏学诗投资收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郑金静出具的《欠条》为证,郑金静主张所涉款项不存在,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不仅出具《欠条》也实际偿还部分款项。且在苏学诗向其催讨款项时,郑金静也予以认可。其现主张款项不存在,与事实明显不符。2、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自苏学诗向其主张债务时起算,郑金静主张时效中断并无依据,且郑金静在2014年再次确认债权,依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债务并未经过诉讼时效。苏学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金静偿还苏学诗欠款3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学诗与郑金静合作投资工程,2012年3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郑金静出具《欠条》1份给苏学诗,《欠条》内容为:兹欠苏学诗人民币肆拾玖万伍仟肆佰柒拾元。郑金静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9月1日各偿还5万元,计10万元。2014年8月12日,郑金静再次在该欠条上载明:叁拾玖万伍仟元。该款至今未还。据此,苏学诗诉至本院。另查明:苏学诗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郑金静名下的闽F×××××、鲁K×××××、闽F×××××汽车的过户变更手续。本院根据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了保全。一审法院认为,苏学诗与郑金静合作投资工程,经双方结算,郑金静出具《欠条》一份给苏学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苏学诗依据该欠条要求郑金静支付尚欠的395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郑金静辩称实际上并没有欠苏学诗款,欠条所写的是振鸿水泥厂未付给他们的补偿款金额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郑金静同时辩称其在2012年4月18日、9月1日分别偿还5万元后于2014年8月12日对尚欠的余额395000元进行确认,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届满,而苏学诗于2016年10月25日才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苏学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郑金静于2014年8月12日对欠款进行确认,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郑金静认为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苏学诗要求郑金静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苏学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郑金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苏学诗偿还欠款3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25元,保全费2495元,合计9720元,由郑金静负担。该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郑金静认为:对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有异议,2012年3月6日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出具欠条是因为苏学诗要应付其背后的股东才出具的,并不是真实的结算凭证。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金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预验收记录表,证明郑金静与苏学诗合伙承包的福建漳平振鸿水泥有限公司工程,苏学诗作为项目负责人。证据2、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证明在郑金静人与苏学诗合伙承包福建漳平振鸿水泥有限公司工程时,福建漳平振鸿水泥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项目负责人苏学诗。经审查,本院认为郑金静提交的二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发生在郑金静出具《欠条》之前,并不能否定郑金静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郑金静认为《欠条》不是双方当事人据实结算的金额,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出具《欠条》后还支付了部分欠款。对郑金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郑金静未在苏学诗催讨后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欠条》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苏学诗于2016年10月25日有通过电话向郑金静催讨,因此苏学诗于2016年1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郑金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郑金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松福审 判 员 严建锋审 判 员 陈 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卢丰华书 记 员 钟丽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