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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执异字第1467��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信实业银行沈阳分行,沈阳市港龙装饰材料中心,沈阳燕海潮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沈阳凌空油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字第1467号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赵连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信实业银行沈阳分行。被执行人:沈阳市港龙装饰材料中心。被执行人:沈阳燕海潮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沈阳凌空油漆厂。申请执行人中信实业银行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港龙装饰材料中心、沈阳凌空油漆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我院(1998)���经初字1222号民事判决书,我院于2004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沈法执字第945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我院(1998)沈经初字1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港龙装饰材料中心、被告沈阳燕海潮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给付时间、方法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沈阳凌空油漆厂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被告沈阳市港龙装饰材料中心负担。上述债权依次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辽���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了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主体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04)沈法执字第94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