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3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国庆与被告梁选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庆,梁选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2433号原告:胡国庆,男,194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全,大荔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选哲,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原告胡国庆与被告梁选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庆委托代理人王有全与被告梁选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国庆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庆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7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果园种地欠他人土地租赁款15750元。后原告给被告垫付了该笔欠款。后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29日。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梁选哲辩称,欠条确系其出具,但称其在原告所在的公司租赁土地,由原告收取土地租赁费。后因其租赁的耕地中水井不能正常使用,不愿意缴纳土地租赁费。后原告承诺为其重新修建水井,遂就原告垫付的土地租赁费1575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并未按照承诺为其重新修建水井,故其不愿意偿还该笔欠款。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因被告承认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拖欠原告所在公司的土地租赁款15750元,原告为垫付该笔欠款,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7年5月28日偿还。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就原告为其垫付的土地租赁费1575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应按照欠条的确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依据欠条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选哲虽辩称,该欠条系在原告为其重新修建水井的条件下出具的,原告未为其重新修建水井,其不应偿还该笔欠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其辩称并不能对抗原告诉讼请求,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选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梁选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