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6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崔福荣与吴博如、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福荣,吴博如,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6964号原告:崔福荣,女,汉族,1954年3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鸣,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指派实习律师。被告:吴博如,男,汉族,1988年12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4号。法定代表人:巴振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浩,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法定代表人:郑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崔福荣与被告吴博如、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福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被告吴博如、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7193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吴博如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南街左转弯时,与行人崔福荣相撞,致使原告崔福荣受伤住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交公司)系该车所有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博如辩称:保险公司正常理赔外,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郑州公交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正常理赔外,被告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核实承保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0时,被告吴博如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南街左转弯时,撞到原告崔福荣,致使原告崔福荣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1143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博如负事故全部责任,崔福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福荣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加强营养,注意患肢末梢循环;2、患肢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3、继续药物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又于2016年12月5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47天,原告合并住院天数为57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气滞血瘀)2、骨痿,西医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避免深蹲、盘腿等不当动作,防止髋脱位;3、中医调护: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4、术后左下肢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劳累;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首次复查时间出院后四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7193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被告郑州公交公司系豫A×××××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吴博如系被告郑州公交司机,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实际驾驶人吴博如持有合格的驾驶证具备驾驶资格,并在有效期限内。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在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福荣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9)级伤残。评估意见书:出院后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3、原告与被告郑州公交公司均认可以下事实:原告医疗费90511.35元,被告郑州公交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尚欠原告医疗费2115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被告吴博如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A×××××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博如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豫A×××××号车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福荣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115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实际住院57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540元(177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7000元(3400元×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92591.93元,原告系城镇户口,结合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17年×伤残指数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1300元,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591.93元、护理费17000元、交通费408.07元,共计120000元。被告郑州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540元、剩余交通费91.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93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福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591.93元、护理费17000元、交通费408.07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540元、剩余交通费91.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937.93元;三、驳回原告崔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363元,由原告崔福荣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怡平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弓园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