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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韦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韦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苏联。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靖,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望景,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恒,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巨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管理人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徐望景,被上诉人韦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巨子公司与衡阳隆兴变压器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独立法人,韦俐2007年才与巨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之前其在衡阳隆兴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其相关经济补偿金等损失与巨子公司无关。韦俐属于自行离职,巨子公司无须向韦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1200元。2.韦俐失业的原因系其自行离职所造成,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将2007年之前韦俐在衡阳隆兴变压器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至上诉人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2月1日至2月17日,韦俐未在上诉人处实际上班,上诉人没有支付该部分工资的义务。3、上诉人已通过调休或轮休方式,合理安排韦俐的休年休假,故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330元。韦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巨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及生产部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每月工资2600元及被告相当一部分时间处于休假状态,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工资发放明细表虽有异议,但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原告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生产部工资表仅能证明被告领取工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休年休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07年年终奖发放表、春节物资发放表、申请、仲裁裁决书及笔录,拟证明被告2007年之前在原告关联公司衡阳隆兴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自2004年8月进入衡阳隆兴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律师函及送达资料,拟证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函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被告自2004年8月起进入衡阳隆兴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被安排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其与衡阳隆兴变压器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系衡阳隆兴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关联企业,被告在衡阳隆兴变压器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工作,应为单一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与衡阳隆兴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义务。被告因原告未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发放证明,以被告认可的每月工资2600元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自2004年8月起至2016年3月止,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计算、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最高不超过12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200元(2600元/月×12个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工作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11年,被告在仲裁请求中要求原告赔偿失业保险金19888元(2015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80%×2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自2008年1月起至离职时(即计算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8330元,一审法院认为,安排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证据均未能证实被告休过年休假,故被告有权请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及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年休假为35天,计算年休假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发放工作期间的工资后按200%计算年休假工资),并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对于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中包含的加班费应从中予以剔除,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该段工作期间的工资明细,无法认定加班费,故以2600元月工资÷21.75天﹦119元/天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被告仲裁请求年休假工资8330元(119元/天×35天×20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2月1日起至3月14日的停工工资2600元及停工津贴42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段期间工资已发放,而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离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段时间内工资1473元(2600元/月÷30天×17天)。对被告超过该部分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韦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俐经济补偿金31200元;三、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俐失业保险金19888元;四、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俐未休年休假工资8330元;五、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俐拖欠工资1473元;六、驳回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韦俐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个人原因从原单位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巨子公司系衡阳隆兴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股东,韦俐从衡阳隆兴变压器有限公司被安排到巨子公司工作,并非出于其个人原因,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因巨子公司未为韦俐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等行为,韦俐于2016年3月14日要求与巨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巨子公司依法应向韦俐支付经济补偿金。巨子公司主张韦俐系自动离职,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不应连续计算原单位工作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巨子公司与韦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巨子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依法应支付失业保险金。一审法院对失业保险金的确定,于法相符,应予维持。巨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巨子公司主张韦俐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未实际上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应向劳动者支付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是法定权利。上诉人巨子公司主张已安排韦俐休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向韦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确定,于法相符,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玲审判员 姚贤辅审判员 廖鸣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