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方文明挪用资金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文明,曾用名方浩,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温泉风景区(以下简称温泉公司)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为黄山市徽州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黄山风景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储贵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文明犯挪用资金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文明,辩护人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犯罪事实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方文明在担任温泉公司销售部业务员期间,在先后收取了康辉旅行社、新世界旅行社、三友旅行社、港中旅等业务单位和个人通过旅行社订购的房费后,被告人方文明陆续将其中的人民币203319元私自截留,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前,被告人方文明向所在单位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8日,被告人方文明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事实2016年10月份,方文明获取了黄山温泉门票的排版后,通过QQ联系,在网络上购买了一枚伪造的“黄山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于2016年10月10日和11月21日两次通过黄山市屯溪区雪原广告标牌服务部,在合肥大正印刷有限公司共印制了1500张黄山温泉门票,被告人方文明收到门票后,先后在其中的375张门票上加盖伪造的“黄山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并予以出售。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方文明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谅解书、黄山温泉门票领用情况、使用情况、伪造的黄山温泉门票模板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1、熊某、宋某、谢某1等人的证言,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方文明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文明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方文明犯有二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文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储贵生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文明挪用资金的事实和伪造黄山温泉门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为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文明挪用资金中有12笔资金没有超过三个月。2.黄山温泉门票不属于有价票证,因此被告人方文明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3.被告人方文明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悔意明显。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犯罪事实2015年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方文明在担任温泉公司销售部业务员期间,在先后收取了康辉旅行社、新世界旅行社、三友旅行社、港中旅等业务单位和个人通过旅行社订购的房费后,被告人方文明陆续将其中的人民币203319元私自截留,用于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被告人方文明向所在单位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8日,被告人方文明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黄山温泉国际旅游度假区与相关旅行社的合作协议、被告人和相关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及涉案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方文明从刘某、王某1、王某2等多人处收取温泉公司应收账款的事实。2.温泉公司出具的“方文明2015-2016年应收款明细”,业务传真、对账单,被告人方文明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方文明代收温泉公司业务款并对代收款进行确认。3.黄山市屯溪区黎阳人家徽菜馆合伙经营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方文明妻子熊某与胡某1、宋某合伙经营饭店并出资10万元。4.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被告人方文明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账户信息,证实被告人代收温泉公司账款的事实及温泉公司至2016年10月前按月发放其工资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温泉公司的财务副总监,被告人方文明是黄山温泉公司的营销部副经理,负责公司与部分旅行社的业务对接和催收账款,2016年11月24日公司在与旅行社核对应收账款时,发现方文明侵占公司的公款。在到黄山新宇假日旅行社催要账款,对方称账款已经还清了,其就讲公司有一份你们旅行社加盖公章的确认函,他们看后,讲这份确认函加盖的公章是假的,还称要报警,其没有办法就先离开打算找方文明问清楚情况,刚出黄山新宇假日旅行社的门,方文明就打电话给其说你们不用去其他旅行社了,所有的账款都是其收的,并约其和周松明下午见面。见面后,方文明承认所有旅行社欠公司的账款都是他收的,被告人从各家旅行社收回温泉公司应收账款252009元为个人使用,至案发时均未上缴到公司账户。其发现方文明没有将公司的账款归还,问过方文明,方文明说,他将公司的账款252009元用于个人经营餐饮店。2.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总公司任命其为温泉公司副总,同时负责公司财务管理。2016年10月或者11月的时候,黄山温泉公司财务部总监程某1和营销部总监周松明去方文明负责的那些旅行社核对应收账款,当天下午程某1就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发现方文明挪用了公司的资金,其就打电话给方文明,让方文明当面确认这些应收账款是不是方文明本人挪用了,让他配合程某1和周松明把账款核算清楚,后来程某1提供了一份方文明已经签字确认过的公司应收账款单给其看,印象中方文明挪用了20万元左右。后其找方文明谈话,方文明承认他签字应收账款的那份清单中大部分资金是被他挪用了,还剩几笔应收账款他说他没有挪用,并答应协助公司去催要这些应收账款。方文明说他想要把这些钱还给公司,并提出一些还款的办法,他提出从朋友那里借款以及从他经营的饭店盈利中来还款,其认为这个方案需要时间太长,觉得不可行,就帮方文明联系了屯溪一家农业银行打算把方文明的房子进行抵押,但是银行了解情况后,明确说不能抵押,后方文明自己联系了徽州区一家银行,愿意给他办抵押,需要公司给他开一个收入证明,方文明把收入证明发给其看,因为收入证明一些条款其觉得不行,就修改后发给他,他拿给银行看后银行也说不行,之后其就被刑事拘留了。公司有明确规定业务员是不允许接触资金的。3.证人钮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黄山温泉公司的行政人事总监,2016年12月28日方文明到温泉公司找吴某1总经理沟通归还挪用公司资金的事情,方文明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具体内容是方文明承诺将公司未发放给他的2016年10、11、12三个月的工资总额11503元从其挪用的资金中扣除,但没有具体到是哪笔业务账款的扣除。4.证人刘某、王某1、张某1、王某3、王某2、张某2、张某3、潘某1、茅某、吴某2、鲍某、方某1、王某4、李某、叶某1、谢某1、张某4、胡某3、王某5、朱某、吴某3、张某5、程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曾按照方文明的要求将应当打入公司的业务款通过微信或转账的方式付给了方文明。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认识方文明之后就商量一起合伙经营饭店,9月底其与方文明夫妻二人(妻子是熊某)到黎阳人家饭店找胡某1谈经营饭店的事情,并于同年10月11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书上是其、熊某、胡某1三人出资入股进行经营,熊某出资10万元占40%的股份,其和胡某1各出资7.5万元各占股30%,另外饭店的租金是每个季度49800元。饭店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是熊某的名字注册的,熊某负责饭店的财务,其知道他们夫妻二人一共出资了18万元左右,熊某没有工作,资金应该是方文明提供的,至于他钱的来源其不清楚。后来其从朋友那听说方文明挪用了温泉公司的资金,之后其问过方文明,他只跟其说挪用了8万元左右,但是他没有告诉其这些钱用到什么地方去了。合伙经营的黎阳饭店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6.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方文明的妻子,2016年9月,方文明和其商议开一家饭店,过完十一黄金周,其和方文明、宋某找胡某1谈合作协议,并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是以其、宋某、胡某1三人出资入股进行经营,其出资10万元占40%的股份,宋某和胡某1各出资7.5万元各占股30%。另外就是饭店的租金是每个季度49800元。合伙协议是方文明代其签字的,签的是方文明的名字。饭店的经营是亏损的,这个饭店投入的资金,方文明一共给了其4万元左右,方文明说其中一笔2万元是2015年的年终奖,还有2万是他们公司做活动的时候,他帮别人卖票赚取的差价。2017年4月8日其和方某2去温泉公司办理退款,按照温泉公司的要求退还公司报案的侵占数额252009元及利息43837元,方文明2015年年终奖金23749元,接受公司内部章程对方文明处罚5000元,总共需付给温泉公司324595元,扣除温泉公司应付未付给方文明2016年10、11、12三个月的工资11503元,最终退给黄山温泉公司313092元。(三)被告人方文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4年5月份应聘到温泉公司营销部业务职务。主要负责和旅行社、会议公司、企业接触拉业务到公司住宿、开会、用餐,按照工作职责就是服务客户和客户核算账目,督促客户将钱款打入公司账户,由于公司财务管理比较混乱等原因,导致客户会把资金转给业务员,让业务员转给公司,公司是明文规定不允许业务员接触客户资金,统一为财务管理资金,在实际工作中公司对业务员从客户处收取资金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且公司的总经理办公室召开会议的时候,财务部会和业务员对账,要求业务员去催要客户未支付的账款。因每月每个业务员接洽的所有业务,财务一般都得等到两、三个月之后才会催业务员去客户那里要账。所以其觉得公司对应收账款的催要与客户实际消费有时间差,加上自己家庭收入不够支出,客户把资金打给其之后,其就把资金用于自己日常开支,到了2016年的时候,其与人合伙开饭店,因为手头没有资金,其就又挪用了客户的资金到合伙经营饭店上,案发之后,其和公司核对过没有交给公司的资金明细,除去公司要其认下的小部分账款,到目前还欠23万元左右的资金没有交给公司。这些资金被其挪用于家庭开支、个人挥霍及经营饭店。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事实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方文明获取了黄山温泉门票的排版后,通过QQ联系,在网络上购买了一枚伪造的“黄山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于2016年10月10日和11月21日两次通过黄山市屯溪区雪原广告标牌服务部,在合肥大正印刷有限公司共印制了1500张黄山温泉门票,被告人方文明收到门票后,先后在其中的375张门票上加盖伪造的“黄山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并予以出售。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伪造的黄山温泉门票,当庭与被告人方文明辨认,系其伪造的黄山温泉门票。(二)书证1.黄山温泉国际旅游度假区内部工作通联函、温泉票领用登记明细,证实被告人方文明于2016年7月15日和18日申请黄山温泉门票并领取的事实。2.伪造的黄山温泉门票的模版及雪原广告公司与今典印刷、合肥大正印刷彩印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方文明于2016年10月10日及同年11月21日两次在黄山市屯溪区雪原广告下单,在合肥大正印刷了1000张和500张,共1500张伪造的黄山温泉门票,并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费用。3.温泉公司出具的“关于黄山温泉门票的使用说明”,证实黄山第一导游论坛与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黄山导游加点市场的合作协议。在合作的执行期间,黄山第一导游论坛与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对接人分别为谢某1、方文明。公司的温泉门票券主要是用于活动推广及市场宣传使用,原则上不用于对外售卖。由于市场操作的局限性,公司用于活动推广及市场宣传使用的温泉门票券会在市场上出现售卖等情况。2016年公司制定的价格政策是旅行社直通价98元/人,旅行社正常价118-138元/人,网络价格为188元/人,市场上销售的温泉门票价格在98-188元/人之间,都符合公司年初制定的价格体系。(三)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屯溪雪原广告的老板娘,2016年10月8日,有位30岁左右的男子到其店里询问是否可以制作门票,其说可以,双方互加微信后,该男子就通过微信将黄山温泉门票的模版发给其,并提供了一张黄山温泉门票的实体票,其做好电子版后用微信发给他,他看后说可以做,他要制作1000张,其通过微信红包收取了他200元定金,10月13日票从合肥大正印刷厂制作完成,他到其店里取票并将200元尾款现金支付给其。2016年11月15日,该男子又找到其并让按照上次的要求制作500张黄山温泉的门票,制作完成后因不合格过了几日其让合肥大正印刷公司重新制作了500张交给该男子,收取现金400元,该男子来取票,并叮嘱其把该票的电子版、电话和微信都删掉,并说有人问起都说不认识他,之后再也没见过面了。其印刷的黄山温泉的门票没有盖章,上面标明了盖章才有效,所以不需要证明就可以印刷,而且他自称是黄山温泉的员工且提供了真票和电子版。2.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实其是黄山温泉公司营销策划部主管。2016年9月份,被告人方文明以网站推广需要模版做展示为由向其要过黄山温泉门票的模版。其向公司策划总监吴某4汇报了此事经过同意后,其将黄山温泉门票图片部分修改处理后通过QQ发给方文明×××的QQ上。3.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实其在合肥大正印刷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曾两次接到黄山市屯溪区雪原广告标牌服务部关于印刷黄山温泉门票的业务。分别是2016年10月10日,印刷1000张,费用310元;2016年11月21日,印刷500张,费用260元。4.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黄山温泉公司财务副总监,主要负责日常的营运方面的财务工作。2016年11月28日温泉公司前台发现有6张温泉门票疑似假票,经公司内部核实后,发现26号至28号三天共有15张伪造的温泉门票被使用。伪造的温泉门票整体印刷模糊,蓝色比真票颜色浅,温泉商标也不清晰,比真票略短一些,背面没有浅色条纹,盖的财务章比真票财务章要稍大一些。温泉门票对外销售价散客398元每位,网络价格188元每位。在其担任财务总监期间,方文明共申请过3次温泉门票。分别是“七夕”活动,置换谢裕大奖品的275张温泉门票(票号00001116-00001300号185张,00001331-00001420号90张)、置换福建意程氏商贸有限公司的97张温泉门票(票号00001561-00001600号40张,00001801-00001857号57张)、作为名山国旅太平分社开业贺礼的10张温泉门票(票号00001541-00001550号10张),共382张温泉门票。温泉门票按138元每张的价格置换活动赞助的售价。5.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黄山市导游服务公司工作,2016年6月份其与黄山温泉公司签订导游界促销协议,协议内容是其为黄山温泉在导游范围内宣传,推荐游客泡温泉,由其订购温泉门票,温泉公司与其签订协议的代表是方文明。2016年其从方文明处陆续四、五次购买了250多张温泉门票,(其中前50张100元每张购入,后200余张每张80多元购入)分别放在朱熹孝母饼、汤口老谢徽菜馆、老街坊土菜馆、潘某2导游处,以上几处共计投放254张,出售了162张,收回92张,因方文明11月份打电话告诉其温泉公司票暂时不能使用,让其将收回的92张门票退还,其于2016年12月1日从各点将票收回,并在当日晚上在屯溪柏景雅居小区将这92张门票退还给方文明,退款7400元。另外11月份其从方文明朋友宋某处以90元每张的价格购买了2张黄山温泉的门票。其认为方文明是黄山温泉公司的营销人员,所卖的票应该是真的,且其的购入价(100元或88元)和出售价(118元)均符合黄山温泉公司在黄山市场的营销政策。2016年“十一”黄金周之后其最后一次向方文明购买了100张左右的黄山温泉门票和之前的购买的门票从票面和编号上都有所不同,但是当时买票时基于对方文明的信任其没有往假票的方面想。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方文明手中购买过三、四次黄山温泉的门票,2016年其参加黄山温泉公司的“七夕”活动,当天因方文明说手上有黄山温泉的门票是温泉公司抵给“七夕”活动赞助商的票,价格低且没有使用期限,其就以80元每张的价格从方文明处购买了100张温泉门票,并赠送了其2张。并于当天晚饭结束后以110元每张的价格卖给39度客栈吴经理10张温泉门票,其余的90张没有卖出去就退给方文明了。2016年11月份其又从方文明处陆续二、三次共拿了90张黄山温泉的门票,并让其老婆陈某联系了在365时尚酒店工作的伍某并先后以100元每张的价格出售了50张温泉门票给伍某,过了几日其又在屯溪区滨江路银蝶咖啡店以每张90元的价格卖了2张温泉门票给谢某1。卖给伍某50张票后,其手中还有40张票,其的一个朋友看到其持有的票不一样,其就问方浩并将40张票拿到方浩处比对,方浩也没比对,就把3200元钱退给其了。其出售的62张温泉门票是蓝色长方形的,印有温泉的亭子,右侧还有可以撕下来的副券并有编号,背面盖有温泉公司的财务公章。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宋某(黎阳饭店合伙人)是夫妻关系,2016年10月底或是11月初宋某告诉其黄山温泉公司有人给了他一批温泉门票代卖,其就联系伍某(365时尚酒店工作人员)以每张100元的价格出售,并于同年11月中旬三次共卖了50张温泉门票给伍某,第一次10张,第二次10张,第三次30张,共卖了5000元,钱都给了宋某,出售的门票是蓝色长方形,背面盖有温泉公司的公章,其当时判断门票是真的。8.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黄山区汤口镇黎明精品酒店工作,2016年初认识了黄山温泉公司的销售员方文明,2016年5、6月份的时候听方文明说有黄山温泉门票是他们公司专门送给公司客户的,客户用不完让他帮忙代卖的,比较便宜,其就以每张110元的价格购入了100张,并放在工作的酒店销售给了游客。2016年11月25日,方文明说还有最后一批便宜的温泉门票问其是否要,价格90元每张,其就买了100张(票价9000元转入方文明的支付宝账户×××)并以100元每张的价格转手卖给了程某4(汤口程锦精品酒店老板的女儿),同年12月2日,方文明发微信告诉其11月25日的那批门票不能使用了,原因是公司总经理卷款2亿多元跑路了,新来的总经理不认前任在任时发出去的温泉门票。但程某4已经卖出了2张,期间其联系方文明门票使用情况一直未得到明确的答复,2017年3月份从黄山温泉公司得知方文明卖假票被公安机关调查后,其就将程某4处的98张门票拿到公安局报案了。9.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黄山市顺天国旅的工作人员,2016年“七夕”活动认识了黄山温泉公司的方文明,并从方文明那里购买了很多次黄山温泉的门票,加起来有四五十张左右。2016年11月份,其以100元每张的价格从方文明处购买了75张黄山温泉的门票,其中9张其卖给了旅行社的客人,剩下了66张其交到公安机关。其只是赚取差价并不知道门票的真伪。另方文明欠其6万元的预付款直至案发后5月底方文明的妻子才代为归还。10.证人叶某2、谢某2、程某5、伍某、潘某2、黄某、杨某、吴某5,均证实曾帮谢某1、程某2、伍某等人出售过数额不等的黄山温泉门票。(四)被告人方文明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向其出售黄山温泉门票的女子为叶某2。程某3辨认出在雪原广告制作温泉门票的男子为方文明。2.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伪造有价票证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方文明销毁伪造物品的地点以及印刷伪造的黄山温泉门票的雪原广告公司的现场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文明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温泉公司与方文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方文明自2014年6月开始一直在温泉公司从事营销部门的销售工作。3.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掌握方文明的犯罪事实后,以书面传唤和通知方文明到案接受调查。4.温泉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公司已与方文明及其家属达成退款等相关事宜,其公司谅解方文明的违法行为。结合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针对被告人方文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方文明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文明挪用资金犯罪事实中有12笔资金没有超过三个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文明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方文明在担任温泉公司销售部业务员期间,收取旅行社及个人的房费后私自截留203319元,没有上缴公司,其中有超过三个月未还,还有一部分用于自己的经营活动,其妻熊某及饭店合伙经营人宋某、证人程某1的证言都能印证,被告人方文明的供述中也供述有一部分挪用资金用于饭店经营活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方文明的辩护人提出的黄山温泉门票不属于有价票证,被告人方文明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黄山温泉门票由温泉公司发行,主要是用于活动推广及市场宣传使用,但市场上有售卖情况。该门票既未设定适用范围,未注明面值、也未记名使用,市场上有售卖,只要游客持有该门票即可享受温泉公司提供一定的服务,虽未注明面值,但其本质上是有价值的,实际上被告人方文明也获取了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其他有价票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文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公司在核对旅行社账款时,方文明即承认了其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随后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方文明的行为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文明犯挪用资金罪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方文明到案经过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称方文明伪造有价票证报警后,予以受案调查,并书面传唤方文明到案接受询问,被告人才供述了其伪造有价票证的犯罪事实,不具有主动归案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方文明所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归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文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挪用资金已归还,取得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能够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文明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及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方文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375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文明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文明所犯挪用资金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文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全部挪用资金,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文明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文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伪造的黄山温泉门票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平审 判 员 曹繁荣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二十七条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的,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越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刑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扶、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以上不满二百万的;其他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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