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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杨正英与潘红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英,潘红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3394号原告:杨正英,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被告:潘红霖,男,1998年7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原告杨正英与被告潘红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英,被告潘红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英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1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被告潘红霖驾驶贵H×××××号二轮摩托车向鸭塘方向行驶,当被告摩托车行驶至凯里福利院路段1915公里加800米处掉头时,碰撞由我爱人驾驶的从鸭塘方向直线往凯里方向行驶的贵H×××××号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损坏,我与吴帮武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凯里××开发区中西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凯里××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68152017003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红霖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邦武、杨正英无责任。故被告应赔偿我住院治疗费4300元;误工费4000元(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3日共20天,200元/天);护理费2400元(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3日共2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3日共20天,30元/天);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00元。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潘红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18时11分,被告潘红霖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凯里往鸭塘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上瑞线1915Km+800m(福利院路段)处掉头时,与鸭塘镇往凯里方向直行的由吴邦武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HCJ311号摩托车驾驶人吴邦武、乘车人杨正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2268152017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红霖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正英被送往黔东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7年7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334.68元。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9月4日出具的NO12001953号票面金额为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方名称为:吴邦武;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三轮摩托车配件。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本院采信的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是被被告潘红霖驾驶的车辆不慎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潘红霖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项目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黔东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3334.68元是事实,但被告潘红霖已支付有8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2534.68元(3334.68元-800元)。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无固定工作,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本院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天,故误工费应为1449元(48077元÷365天×11天)。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在医疗期间原则上以1人护理为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本院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天数为11天。护理费应为1071元(35528元÷365天×11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但原告仅主张按30天/天计算,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但其提供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名称为:吴邦武;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三轮摩托车配件。与凯里××开发区凯里××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吴邦武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型不符。故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正英应当获得赔偿为:医疗费2534.68元、误工费1449元,护理费10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共计534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红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正英医疗费2534.68元、误工费1449元,护理费10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共计5348.68元。二、驳回原告杨正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54元,由原告杨正英负担27元,被告潘红霖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朱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 瑾书 记 员  姚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