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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柱林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柱林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柱林(曾用名李柱辉),男,1990年7月9日出生,住容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柱林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4日作出(2017)桂0921刑初84号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2日作出(2017)桂09刑终21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桂0921刑初8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剑、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柱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柱林组织同案人梁某6、李某、叶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格木的情况下,到容县某山场采伐格木。李柱林指挥李某、叶某在现场等候帮忙,李柱林和梁某6用油锯将山场上的一株野生格木锯断。由于群众阻拦,李柱林未能将锯断的格木运走。经鉴定,被采伐的格木立木蓄积3.313立方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柱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李柱林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立方米以上,属情节严重,李柱林是主犯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柱林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柱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被告人李柱林在容县某山场看见林某1户责任山上生长着一株野生格木,李柱林决定将格木砍伐下来制作家具。2016年9月1日,李柱林请求同案人梁某6(已判刑)和李某、叶某(二人另案处理)帮助其砍伐林某1户责任山上的格木,梁某6、李某、叶某表示同意。同日下午,李柱林带领梁某6、李某、叶某去到林某1户的责任山,由李柱林、梁某6各使用一把油锯砍伐一株野生格木,李某、叶某按李柱林的安排在旁边等候撬木、搬木。李柱林、梁某6将格木砍倒并断筒后,由于被群众发现、阻拦,李柱林、梁某6、李某、叶某未能将砍倒的格木运走。经鉴定,被采伐的格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3.313立方米。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2日,公安机关接到林某1的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日下午,李柱林要求其帮忙伐木,其表示同意。其按李柱林的要求在梁某6的猪栏处与李柱林、梁某6、叶某汇合,李柱林告诉其和梁某6、叶某,他叫其和梁某6、叶某帮忙砍伐的是一株格木,梁某6提出分给几个格木木墩,李柱林答应了梁某6的要求。随后,李柱林带领其和梁某6、叶某去到县底镇的一处山场,李柱林叫其和叶某在旁边等候,待他和梁某6将树木砍倒后再帮助撬木、搬木。接着,李柱林、梁某6便各用一把油锯砍伐一株大树。李柱林、梁某6将大树砍倒后,将大树截枝、断筒。不久,有两名村民过来阻止李柱林、梁某6,称他们砍伐的是格木,其和李柱林、梁某6、叶某就离开了。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朋友李柱林打电话给其,要求其帮忙伐木,其表示同意。次日,其到李柱林家,李柱林带其与李某、梁某6汇合后,带领其和李某、梁某6去到容县县底镇的一处山场。随后,李柱林、梁某6用二人携带的两把油锯同时砍伐一株大树,其和李某在旁边等候李柱林、梁某6将树木砍倒后再帮助撬木、搬木。在李柱林、梁某6将大树砍倒后,两名村民到来阻止,其和李柱林、梁某6、李某便离开了。4、证人梁某1、梁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日17时许,其二人听到容县某山场有砍伐林木的声音,就走到某山场察看,看见同村的梁某6和几名男子在将生长在林某1户责任山上的一株格木砍倒、断筒。其二人上前阻止,梁某6等人便离开了现场。后其二人便叫梁某3将梁某6等人砍伐格木的事情告诉林某1。5、证人梁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日17时许,梁某1、梁某2告诉其,屋背山场有油锯伐木的响声,随后,梁某1、梁某2到屋背山场察看。不久,梁某1、梁某2返回并告知其,他们看见梁某6等几名男子在林某1户的责任山上砍伐一株格木。6、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日,梁某3打电话告诉其,其责任上的一株野生格木被人砍伐了。其即赶到其责任山,看见其责任上的一株野生格木被砍倒在地上,其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晚上,梁某3告诉其,梁某1、梁某2看见砍伐格木的人是梁某6等人。7、证人梁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日,其妻子林某1告诉其,其户屋头冲责任山上的一株格木被梁某6等人砍伐了,后梁某6也向其承认是他砍伐了格木。8、证人梁某5的证言,证明2016年农历7月的一天,梁某6向其提出要购买生长在其生产队梁某4责任山上的一株格木,其知道格木是国家保护植物,因此没有答应梁某6。同年9月1日下午,梁某1告诉其,梁某6等人砍伐了梁某4责任山上的一株格木。9、容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0月26日,未发放有容县县底镇新光村山场的格木采伐许可证。10、检验意见书,证明被采伐的树林为格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11、关于采伐格木数量的鉴定,证明被采伐的格木立木蓄积3.313立方米。1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林某1户某山场;现场有一个树木伐根和一根树木主干和两根树木枝干;树木伐根直径最大为99cm,最小处78cm,伐根旁边有木屑。侦查人员从伐根处提取一块样木送检。13、同案人梁某6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底的一天,其朋友李柱林要求其帮忙砍伐一株生长在容县某山场林某1户责任山上的格木,其表示同意,并提出分给几个木墩,李柱林同意了其要求。9月初的一天,其按李柱林的要求携带油锯、柴刀到某山场与李柱林、李某、叶某汇合后,其和李柱林便各用一把油锯砍伐一株生长在林某1户责任山上的格木,李某、叶某在旁边等候。在将格木砍倒、断筒后,村民梁某1、梁某2到来现场,梁某1、梁某2提出其和李柱林砍伐的格木属集体所有,要求其和李柱林停止砍伐,其和李柱林、李某、叶某便离开了现场。14、被告人李柱林的供述,证明2015年8、9月,其在容县某山场看见山场上生长着一株格木,其决定将格木砍伐下来制作家具。同年9月初的一天,其要求叔父李某和朋友梁某6、叶某帮忙砍伐某山场上的格木,李某和朋友梁某6、叶某表示同意,梁某6提出分给几块格木木墩作为酬劳,其同意了梁某6的要求。随后,其和李某、梁某6、叶某去到某山场的格木树下,其和梁某6各用一把油锯砍伐格木,李某、叶某在旁边等候帮助撬木、搬木。在其和梁某6将格木砍倒后,两名村民到来阻止,其和梁某6、李某、叶某便离开了现场。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柱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砍伐格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李柱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柱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柱林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柱林与同案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柱林提出犯意、纠集同案人并实施采伐珍贵树木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柱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柱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柱林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审 判 员  梁XX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