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恩施超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韩伟、利川市远征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超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韩伟,利川市远征汽车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3252号原告恩施超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76459540H。法定代表人袁章斌,男,生于1970年8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鑫,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伟,男,生于1987年7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利川市远征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4176445-4。法定代表人覃辉伦,男,生于1971年2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恩施超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力汽车公司)诉被告韩伟、利川市远征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汽车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峥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力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铖珍、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远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9日,被告韩伟驾驶车牌号为鄂Q×××××号事故车辆到原告处维修,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远征汽车公司。原告将车辆维修好后便多次通知被告前来提车,但被告既不提车也不支付修理费用,后被告韩伟的电话关机无法接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43500元,确认原告对车牌号为鄂Q×××××号的车辆享有留置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伟、远征汽车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韩伟驾驶被告远征汽车公司所有的鄂Q×××××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恩施申玉施救有限公司将车辆拖送至原告超力汽车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3月9日涉案车辆承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恩施支公司)对该车辆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单》,载明:换件金额37420元、辅材金额900元、维修工时8500元、施救金额2500元,共计425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将车辆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共计40000元。因该车辆超载,太保恩施支公司在原告维修完毕后按修理费40000元,施救费2500元,扣除了商业免赔率10%后将赔偿款38250元实际赔付给了被告远征汽车公司。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未支付修理费,涉案车辆仍停放于原告处。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述。庭审中,原告称计算错误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40000元、施救费2500元,并撤回了要求确认原告对车牌号为鄂Q×××××号车辆享有留置权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照片》、《维修结算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可以看出被告远征汽车公司为鄂Q×××××号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产生的权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韩伟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原告处进行维修,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将该车辆受损部分进行了维修,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涉案车辆承保单位太保恩施支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在车辆维修完毕后,按定损金额对被告远征汽车公司进行了赔付。被告远征汽车公司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应按约履行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远征汽车公司支付原告维修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并非其实际支出,且无施救单位的委托,无权就该笔费用主张权利,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确认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留置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和其当庭陈述可以看出,被告韩伟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也非本案修理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川市远征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超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0元,由原告超力汽车公司负担25.50元,被告远征汽车公司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