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执6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方云、余方敏、范嗣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执6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方云,余方敏,范嗣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8执6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街道隆泸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张奎林,董事长。被执行人:范方云,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被执行人:余方敏,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被执行人:范嗣贵,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本院在执行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方云、余方敏、范嗣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0月9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余方敏所有的位于位于隆昌县门面一套。买受人吴松恒、杨四华以6221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隆昌县门面一套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吴松恒、杨四华所有,该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吴松恒、杨四华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解除对位于隆昌县门面一套的抵押;四、对该房产设定的查封、扣押,因本次拍卖而自动消灭,依法解除其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游九江审判员 付邦清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征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