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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赵中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中献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豫10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中献,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捕前住长葛市户。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中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豫1082刑初5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中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中献在未经国家有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其开办的投资公司需要资金为由,承诺支付月息1.5分至4分不等的利息,通过口口相传、发放传单的方式向胡某1、林彩玲、朱彩虹等106人吸收资金1868.401万元,已支付本金20.2万元,已支付利息118.207万元,造成损失1729.99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中献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张某、李某、胡某1、胡某2等人证言、证人李某、胡某3等人提供的借据(条)、转账凭证、借款担保书、借款凭证、赵中献记账本所记载借款记录复印件、赵中献放款记录复印件及借据复印件、赵中献农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赵中献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赵中献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赵中献中原银行开户资料及客户明细对账单、赵中献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赵中献农村信用社2013年-2016年账户交易明细、赵中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公告、许昌博远会计事务所提供的长葛市海域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存款及支付情况明细、许昌博远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许博[2016]司会鉴字第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胡广义、胡喜中、胡国俭、胡中磊、胡振华、胡会生、胡西桥、胡铁垂、胡秀鹏、胡根奇提供的谅解书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中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中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上诉人赵中献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在案发前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并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2、上诉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综上应对上诉人在一审刑罚基础上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中献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一审已依法作出了认定,并详细阐明了理由,依法不认定自首是正确的,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在案发前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并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中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刑初5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赵中献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刑初5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赵中献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中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东彬代理审判员  焦崇阳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琚 龙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